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沈祥涛,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乡×××村。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祥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4)蚌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祥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沈祥涛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以(2014)皖刑终字第002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沈祥涛系河南省虞城县人,2010年在老家与梁某某举行了婚礼。2012年9月,沈祥涛在江苏省常熟市××××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务工期间,结识了前来实习的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职高女学生胡某甲(被害人,殁年16岁)。经沈祥涛积极追求,二人于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由于父母反对以及其认为沈祥涛性格偏激,胡某甲在实习结束返回家乡后提出分手,并拒绝与沈祥涛联系。2013年3月5日,沈祥涛到××镇找胡某甲,在胡家附近徘徊时因行为鬼祟遭村民殴打。沈祥涛怀疑系胡的家人指使,遂产生报复之念,并多次扬言杀害胡某甲及其家人。同年8月17日,沈祥涛来到蚌埠市,先到联华超市购买尖刀准备用于作案,后又上网冒充胡某甲的同学探知胡在××镇某超市上班。次日16时许,沈祥涛到该超市向胡某甲追问拒绝与之交往的原因,胡某甲未予理睬。其间,超市店长胡某乙见沈祥涛形迹可疑,打电话报警。沈祥涛见民警来到超市巡查便躲避,在民警走后又回到超市纠缠胡某甲。胡某乙再次报警。17时50分,沈祥涛见民警又来到超市,遂用左手勒住胡某甲颈部,右手拔出尖刀威逼胡某甲,并不顾民警警告和群众劝阻,持刀连续向胡某甲颈部、胸部、背部等处捅刺10余刀,致胡某甲因颈内静脉破裂、双肺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沈祥涛在作案过程中捅刺自己腹部两刀,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胡某甲身体上拔下的尖刀、从尖刀上和胡某甲指甲内检出的胡某甲和被告人沈祥涛的血迹、从沈祥涛身上提取的沾有胡某甲血迹的裤子和鞋、现场提取的沈祥涛的血迹,证明沈祥涛作案时自伤的医院病程记录、证明沈祥涛购买作案用尖刀的联华超市购物记录,证人胡某乙、谢某某、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胡某乙、宋某某、崔某某、谢某某、孙某某对沈祥涛的辨认笔录,证明沈祥涛预谋杀害胡某甲的QQ聊天记录、记录沈祥涛作案过程的超市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祥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祥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沈祥涛隐瞒自己的事实婚姻状况,与被害人胡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后因不满胡某甲坚持断绝交往,便预谋泄愤报复杀人,不顾民警警告和群众劝阻,在公共场所当众杀害胡某甲,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205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沈祥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阳南平 代理审判员 郝 立 珠 代理审判员 肖 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磊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