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王喜洋故意杀人、强奸、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喜洋,曾用名李想,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区路号。2007年3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喜洋,曾用名李想,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区××路××号。2007年3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喜洋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以(2013)本刑一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喜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3年12月10日以(2013)辽刑三复字第00050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王喜洋与女网友史某某(被害人,殁年30岁)相约见面。当日20时许,王喜洋带史某某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河东后石路住全旅店3号房间,欲与史某某发生性关系遭拒绝。王喜洋将史某某推倒在床欲强行奸淫,史某某呼救,王喜洋遂扼掐史的颈部致其昏迷后将史强奸。因恐罪行败露,王喜洋决意杀人灭口,遂扼掐史某某颈部,并用枕巾捂住史某某口鼻,致史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王喜洋从史某某身上盗走价值9408元的黄金项链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告人王喜洋遗留的烟蒂、饮料瓶以及从王喜洋前女友孙某某处提取的被害人史某某被盗黄金项链等物证;旅客住宿信息表、手机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多某某、艾某某、孙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史某某体内检出王喜洋精斑、从史某某尸体乳头及现场烟蒂、饮料瓶上检出王喜洋基因型、从史某某尸体颈部擦拭物和床单上血迹中检出史某某和王喜洋混合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喜洋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洋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为掩盖强奸罪行,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三复字第00050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王喜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冉 容

代理审判员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何东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韫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