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金波,男,汉族,1984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镇××村。2012年7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济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李金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鲁刑四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李金波因以孙斌(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名义向他人高息借款即将到期,无力偿还,向孙斌提议将放高利贷的被害人王某甲(殁年23岁)骗出杀害,劫取钱财,孙斌同意。2012年6月2日上午,李金波、孙斌准备了匕首2把、手套2双及胶带、大塑料袋、麻绳、塑料绳、液体鼠药等作案工具,并将液体鼠药注入一瓶冰红茶饮料内,计划毒死王某甲,如若不成,即持刀捅死王某甲,劫取钱财。当日15时40分许,李金波电话联系王某甲,谎称介绍他人向王某甲借款3万元。王某甲驾驶切诺基BJ20越野车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官庄村附近,与李金波、孙斌见面,孙斌将掺有鼠药的冰红茶饮料给王某甲,王某甲喝完后没有反应。晚饭后,李金波、孙斌谎称带王某甲去见借款人,乘坐王某甲的越野车至接庄镇十里营新村中部东西街的路南侧,伺机作案。19时许,李金波站在驾驶室车门外示意孙斌动手,孙斌从车后排摁住坐在驾驶座上的王某甲的头部,持刀捅刺王某甲颈部,李金波压住王某甲胳膊,持刀捅刺王某甲胸背部等处,致王某甲左颈静脉破裂、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李金波、孙斌从王某甲身上搜出现金约3万元、手机2部后,驾驶王某甲的越野车至山东省微山县马坡镇夹坊村村东石里沟子河堤上,在用大塑料袋、胶带包裹、捆绑的王某甲尸体上绑上汽车脚垫、石磙,连同匕首、冰红茶饮料瓶等一起抛入河内。之后,李金波购买了汽油,二人驾驶王某甲的越野车至任城区接庄镇后铺村西北侧的廖沟河河堤处,放火焚烧了越野车,后二人潜逃。同月8日,孙斌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抛尸河沟内打捞到的被害人王某甲的尸体及捆绑在尸体上的塑料袋、胶带、麻绳、汽车脚垫、匕首、黑色上衣、冰红茶饮料瓶等,从发现尸体旁的河堤上提取的塑料绳、手套、拖拽痕迹、王某甲的血迹,从焚烧王某甲越野车现场提取的越野车残骸和留有王某甲血迹的上衣,从同案被告人孙斌指认的杀人地点地面上提取的王某甲的血迹等,车辆登记信息、车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宾馆结账凭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顾某某、张某甲、官某某、孙某某、刘某、李某某、王某丁、张某乙、朱某某、吴某某、王某戊、潘某、王某、卜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归案证明和同案被告人孙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金波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金波纠集同案被告人孙斌经预谋,以杀人为手段劫取被害人王某甲的财物,后抛尸河沟、焚烧车辆,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金波提起抢劫犯意,确定抢劫对象和抢劫方案,共同实施杀人劫财行为,占有大部分赃款,是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四终字第185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金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捷 代理审判员 李 晖 代理审判员 郑 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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