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林松明,男,汉族,1983年5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来县××镇×××区×园×巷××号。2011年6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松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以(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松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林松明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以(2013)浙刑三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2012年1月下旬,被告人林松明通过贾小林(另案处理,已判刑)得知范洪(另案处理,已判刑)欲向其购买毒品后,遂与黄汉钦(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定共同贩卖。在范洪将毒资汇入林松明、黄汉钦指定的银行账户后,林松明、黄汉钦于同月26日晚,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林松明的暂住处将3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贾小林,贾小林将该批毒品交给万俊(另案处理,已判刑)。同月28日,万俊将毒品运至浙江省慈溪市交给范洪。后范洪、周洪(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将该批毒品贩卖。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手机通话清单、航空信息记录等书证,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贾小林、范洪、万俊和同案被告人黄汉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松明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林松明在收取范洪汇入的毒资后,于2012年2月3日晚,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其暂住处将2千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贾小林。同月4日凌晨,贾小林伙同王家梁(另案处理)驾车至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将上述2千克甲基苯丙胺连同林松明先前存放于贾小林处的1千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万俊。后在范洪的安排下,万俊在中山市小榄镇将该批毒品交给冯宗鲜(另案处理)。冯宗鲜于同月5日将3千克甲基苯丙胺运至浙江省慈溪市交给范洪。后范洪、周洪等人将该批毒品贩卖。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手机通话清单、航空信息记录、住宿登记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贾小林、范洪、王家梁、万俊、冯宗鲜、冯宗群和同案被告人黄汉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松明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林松明在收取范洪汇入的30万元毒资后,于2012年2月27日下午在广东省惠来县××镇其住处将1.5千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贾小林。次日,贾小林、范洪等人一起将该批毒品运至浙江省慈溪市。后范洪、周洪等人将该批毒品贩卖。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手机通话清单、住宿登记信息等书证,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贾小林、范洪和同案被告人黄汉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松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林松明在收取范洪部分毒资后,于2012年4月4日在广东省惠来县××镇其住处将2.7千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贾小林。次日,贾小林、范洪等人将该批毒品运至浙江省慈溪市,交由张洪珍(另案处理,已判刑)保管。范洪指使张洪珍等人将所欠毒资汇入林松明指定的银行账户。该批毒品除546.5克被公安人员在慈溪市张洪珍的暂住处查获外,其余均被范洪、周洪等人贩卖。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浙江省慈溪市张洪珍的暂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信息及汇款凭证、手机通话清单、航空信息记录、住宿登记信息等书证,毒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贾小林、范洪、张洪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松明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林松明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10.2千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松明为牟取暴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贩卖毒品次数多,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且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三终字第20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林松明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保军 审 判 员 程永生 代理审判员 杨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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