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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贵元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姚贵元,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共和县恰卜恰镇村,暂住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社区清真寺对面出租房。2012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姚贵元,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共和县恰卜恰镇××村,暂住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社区××清真寺对面出租房。2012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贵元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以(2013)南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贵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姚贵元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1日以(2013)青刑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姚贵元与同案被告人丁贵龙(已判刑)预谋对被害人张某甲(女,殁年64岁)实施抢劫,姚贵元准备了花布条绳子两条作为作案工具,并于次日22时许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路张某甲家踩点。同月17日3时许,姚贵元托举丁贵龙翻墙进入张某甲家院子后开门,姚贵元指使丁贵龙闯入张某甲的卧室将张某甲压倒在床,用床单等物蒙住张某甲头部,双腿顶压张某甲胸部。姚贵元从现场找到一床单也蒙住张某甲头部,丁贵龙在张某甲下颚处将床单打结后,二人共同用花布条绳子捆绑张某甲的双手、小腿,用被子包裹张某甲全身,用裤带和背包带分别捆绑张某甲颈部、小腿,致张某甲因呼吸道堵塞机械性窒息死亡。二人从现场劫取张某甲现金9750元、银行卡、存折、房产证等物,并将张某甲家中的电冰箱、电视机等物毁坏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两条花布条绳子及一枚烟蒂,在被告人姚贵元住处查获的张某甲持有的两张银行卡等物证;现场附近旅店的住宿登记表、银行卡帐户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马某甲、朱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张某乙、马某丁、刘某某、多某某、南某、才某某、谈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提取的烟蒂系同案被告人丁贵龙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丁贵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贵元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贵元结伙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系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终字第5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姚贵元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冉 容

代理审判员  赵俊甫

代理审判员  周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晓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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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