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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二洋绑架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庞二洋,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原河东区镇)村。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庞二洋,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原河东区××镇)×××村。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二洋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以(2012)临刑一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二洋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庞二洋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以(2013)鲁刑三终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庞二洋因无钱还债,遂产生绑架其曾经租乘过并留有电话号码的非法营运车女车主王某(被害人,殁年32岁)以勒索钱财之念,并用假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购买了新的手机卡,还准备了三角形的带子等准备用于作案。2011年12月19日中午时分,庞二洋以租车为由用新手机卡打电话将王某骗至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办事处密墩村东的道路上,趁王某不备,从后排座用三角形带子套在王某颈部向后猛勒,致王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庞二洋用胶带将王某口、鼻等部位缠住,然后驾驶王某的御捷牌电动轿车拉载王某的尸体至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办事处王家坊头村西,将尸体掩藏于路侧的水沟中,将电动轿车驶至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中学南侧的土路上抛弃。当日下午,庞二洋用王某的手机向王某的亲属发送短信,索要赎金60000元,并指令将赎金存入其用假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账户。次日,王某的亲属向庞二洋指定的账户存入3000元,被庞二洋支取。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庞二洋指认找到的被害人王某的尸体,从庞二洋身上查获的王某的手机、手机卡、与王某亲属被指令存入赎金的银行卡账户号一致的中国邮政储蓄卡、现金3000元,在王某的电动轿车上提取的三角形带子、胶带,庞二洋办理中国邮政储蓄卡所用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开户申请书,证明庞二洋支取3000元赎金情况的邮政储蓄通用凭证、活期明细,证明庞二洋向银行贷款情况的办理贷款个人信用报告、信贷贷款台账查询、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联保协议,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反映庞二洋支取赎金经过的ATM机监控录像,证明庞二洋与王某及其亲属联系的手机通话清单,庞二洋向王某亲属发送的索取赎金的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庞二洋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二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庞二洋为偿还欠款而预谋绑架勒索,并进行精心准备,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动机极其卑劣,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三终字第85号维持第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庞二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阳南平

代理审判员 肖  凤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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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