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佳卓投资管理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丁建平。 江西佳卓投资管理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卓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丁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赣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佳卓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卓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第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2、丁建平系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是长业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符合事实;3、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在当事人声明撤回鉴定申请后,法庭仍然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为由委托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5、原审应依第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计价方法计价,依第一次鉴定结果计算工程价款,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长业公司辩称,1、佳卓公司表述的事实概况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丁建平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长业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内容;3、原审关于证据调取及鉴定的问题处理正确;4、本案工程造价应该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综上,请求驳回佳卓公司的再审申请。 丁建平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佳卓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四点:一是双方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工程承包协议书》;二是丁建平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是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四是原审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第一,《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于2006年9月4日,且未经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6年9月15日,且已备案。原审以《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同一工程,以涉案工程签订时间在后的备案合同为生效合同作为双方履行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妥。 第二,本案中存在的工程签证单、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工程保证金是以长业公司的名义向佳卓公司缴纳,工程施工由长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佳卓公司将工程款付至长业公司的账户,在工程的建设和资金往来过程中,均为长业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以公司名义与佳卓公司进行往来和结算。而在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及资金往来凭证上,并无丁建平的签字。在上述证据和事实基础上,原审认定长业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亦不存在佳卓公司声称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佳卓公司以“新的证据”事由申请再审,却并未提供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在认为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可以组织鉴定。江西万隆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对景河星宫二标段项目有关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釆用有效的备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鉴定依据。同时,该鉴定书的制作过程与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妥。 第四,原审法院在上述认定事实基础上,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履约情况分别计算出应给付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含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参照标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佳卓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佳卓投资管理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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