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1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龙林,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见,个体工商户。 一审第三人:吴龙林。 申诉人江西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丁见、一审第三人吴龙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5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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