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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珍、陈亚平、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武平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1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武平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武平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平,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亚平

再审申请人福建武平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国珍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区公司)、陈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借款合同》、《借条》存在瑕疵,双成公司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原审未将陈亚平汇给李国珍23笔共1978万款项认定为还款,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李国珍提交的陈亚平签名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这份《证明》是李国珍串通陈亚平在一审判决后新制造出来的,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四)本案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借款合同》、《借条》存在严重瑕疵,李国珍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陈述前后不一,内容多有矛盾,二审法院却以双成公司无法拿出《借款合同》、《借条》原件为由拒绝双成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错误。

李国珍、老区公司、陈亚平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李国珍、老区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老区公司于当天向李国珍出具《借条》。2012年3月16日,李国珍经时任老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平的许可,在《借款合同》第九条其它事项手写添加“出借人已借款给福建武平双诚房地产收购股权,所以此债务转到双诚房地产并由福建武平双诚房地产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由老区房地产偿还”,在《借条》中间空白处手写添加“此债转到双诚房地产,并按老区房地产的债比例分配双诚房地产的收入,不足部分由老区房地产偿还。即和双诚房地产共同偿还”的内容。双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李国珍手写添加处均加盖公章。双成公司主张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承担老区公司的债务,而是受让李国珍的债权,双成公司受让债权后,李国珍成为双成公司的股东并享有分红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双成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二、陈亚平汇给李国珍的23笔共1978万元汇款是否属归还本案借款的行为。陈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表述1978万元中的9笔892.5万元系归还案外借款,与本案无关。另外14笔共1085.5万元的汇款日期均在《借款合同》与《借条》签订之前,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且陈亚平在2011年5月28日出具证明:“福建海富房地产转到李国珍建行个人账户的款项是还给建瓯部分债权人的利息,并不是本金。”在2012年8月12日出具证明:“陈亚平和海富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前通过李国珍的账户转了数百万元的款项,是陈亚平委托李国珍还给建瓯籍部分债权人的利息,海富公司和老区公司向李国珍本人所借款项均未偿还。”双成公司申请再审称李国珍代还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亚平汇给李国珍23笔共1978万元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三、关于陈亚平2014年6月5日《证明》是否应该采信的问题。陈亚平系老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的当事人,陈亚平本人出具的《证明》并非证人证言,而是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二审结合陈亚平的自认,将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中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保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原审未对《借款合同》、《借条》进行鉴定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原审中李国珍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双成公司对李国珍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审对双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双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武平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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