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595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士平,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庞鹏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延边双鹿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森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星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纸业)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水业)及一审被告延边双鹿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鹿化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晨鸣纸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债务转让协议无债权人的盖章,不发生法律效力。2、被申请人诉前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债权,其将双鹿化纤列为第一被告,将申请人列为第二被告,故其不同意债务转让。3、被申请人自认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扣减工程款。合同第6条“担保及罚则”作了明确约定,且思源水业承诺如该工程达不到合同要求,负责免费整改,并承担其它责任。2010年12月25日该项目初步验收中双方对思源水业质量问题的事实作出确认,申请人在质保期内对严重质量问题多次发函要求整改,被申请人也予以认可,2012年5月21日,思源水业仍向双鹿化纤承诺从工程款中扣除100万作为整改补偿,该意见经庞鹏远签字确认,是对质量问题的认可,属诺成法律行为,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4、申请人经资产评估后,将49%股权转让给延边石岘白麓纸业有限公司。评估所有债务包括案涉工程款,申请人提交的《延边石岘白麓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拟收购延边晨鸣纸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充分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未认定。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未生效的债务转让协议认定发生债务转让行为,违反《合同法》第84条规定的债权人同意是债务转移的法定程序要件,应当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也是为了设定债务转移时保护债权的法律目的,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债务转移时并未同意,起诉状中也未提及债务转移,不能以庭审时“认可”该协议就认定债务转移成立,两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导致原判决出现重大错误,应依法给予再审纠正。 双鹿化纤答辩称:一、双鹿化纤与晨鸣纸业债务转让协议有效。首先,晨鸣纸业与双鹿化纤《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次,思源水业在原审中认可该债务转移行为对其产生效力。再次,债务转让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没有法律明确该法律行为有明确的行为形式为准,故无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要求。二、申请人提出协议无债权人盖章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是无效证据的论述无依据。首先,协议订立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签订双方产生效力,并经过债权人认可,对债权人也产生了法律效力。其次,协议证明晨鸣纸业和双鹿化纤债务转让关系,与思源水业诉讼主张有关联性。三、晨鸣纸业《股权转让合同》同本案债务有关。首先,晨鸣纸业签订合同约定双鹿化纤不存在对外担保或有负债事项,即股权被购买前,双鹿化纤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涉诉债务产生时间远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其次,双鹿化纤和晨鸣纸业是独立法人,《债务转让协议》在《股权转让合同》之前签订,是为双鹿化纤转让前无债权债务做准备。再次,《股权转让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在债务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对双鹿化纤当时资产状况总体评估,已经转让债务不属于公司评估范围,故申请人评估报告是对延边晨鸣全部权益价值的评估是不正确的。综上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思源水业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债务应由谁承担;二、涉案债务即所欠工程余款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涉案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思源水业同延边晨鸣签订的《招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基于该合同形成的债务应由合同相关债务人承担其债务。但2013年4月30日延边晨鸣和晨鸣纸业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延边晨鸣将涉案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晨鸣纸业,属于全资母公司晨鸣纸业受让全资子公司债务的行为,虽然签订该协议时没有征得债权人思源水业的同意,但思源水业在本案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认可该债务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晨鸣纸业作为新的债务人已然成立,故晨鸣纸业应当承担向思源水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另在晨鸣纸业进行相关股权转让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被列入其转让资产范围一并转让给现在的双鹿化纤,因此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债务即所欠工程余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思源水业同延边晨鸣在2012年1月11日询证函中核对确认了所欠工程款为4892504.3元。在2011年8月15日思源水业给延边晨鸣出具《证明》中明确表示同意扣除因开具普通发票税款差额515492.31元从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4月30日,晨鸣纸业与延边晨鸣签订《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在庭审中得到债权人思源水业的认可,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涉案债务款项为4377011.99元,该数额与思源水业同意扣除发票税款差额后所剩工程款欠款相符,思源水业亦认可该协议,故所欠工程款余额4377011.99元可以确认。二审法院此项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晨鸣纸业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绍斐 书记员 李媛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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