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与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宁夏天斧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宝塔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塔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宁夏银川宝塔联合化工热能动力工程联系单》证明新浦公司新建的宝塔联合化工醋酸乙烯主厂房标段工程从招标到2011年3月21日为止,共投入该工程的费用23项合计1944584.5元。2、《三方协议》证明:新浦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只有20万元的投入;我公司不欠被申请人工程款;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业已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关系终结。3、2012年2月25日第三人天斧公司出具的《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临河园区动力站项目主厂房土方及砂石回填工程施工验收资料》证实本案涉案工程系由第三人天斧公司独立施工完成。 新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宝塔公司在二审中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该份《宁夏银川宝塔联合化工热能动力工程联系单》,二审已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未采信该份证据。该份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宝塔公司在本次申请再审中将该份证据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不能得到支持。 2、关于《三方协议》的问题。2011年4月21日,新浦公司、宝塔公司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就新浦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临建设施以20万元转让给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公司。《三方协议》的范围不包括涉案主厂房的地基开挖和回填工程,只涉及临时建筑的问题,该协议载明的新浦公司投入费用为20万元,与本案并无关联。 3、宝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第三人天斧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出具的《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临河园区动力站项目主厂房土方及砂石回填工程施工验收资料》,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第三人天斧公司独立施工完成,并非由新浦公司完成。一、二审没有采信该份证据,而是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涉案工程并非由第三人天斧公司完成,而是由新浦公司独立完成,有事实依据。 综上,宝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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