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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与管国敏、金松股权转让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4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振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管国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45号

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振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管国敏。

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金松

委托代理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九洲华汉广告中心(以下简称九洲华汉)与管国敏、金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九洲华汉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61号民事裁定,驳回九洲华汉的再审申请。九洲华汉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394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判决。九洲华汉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复查于2015年11月28日以(2012)民监字第39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洲华汉委托代理人刘惠军,金松及其与管国敏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柏贤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九洲华汉与金松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九洲华汉向金松支付200万元,用于购买工商登记为管国敏持有的上海旭鹰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鹰公司)40%股权;管国敏全权委托金松处理该股权转让事宜;合同签订后,九洲华汉一周后开始支付股权转让款。从金松收到九洲华汉支付的款项开始,在正式的股权变更前,金松作为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持股的代表人。金松有义务在代持股期间,充分代表九洲华汉,完整实现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的股东利益,等等。协议签订后,九洲华汉按金松于2003年11月27日出具的付款指示要求,分别在2003年12月9日和12月17日,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汇入上海品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扬公司)150万元,汇入上海兴安保险代理公司50万元。2006年6月2日,旭鹰公司原股东之一上海巴士文化体育投资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将其所持有的旭鹰公司30%股权变更为由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资产经营公司)持有。上述事项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08年1月3日,巴士资产经营公司将其持有的旭鹰公司30%股权转让给品扬公司,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08年12月17日,旭鹰公司及金松向九洲华汉出具关于股权尚未变更的说明一份,以解释九洲华汉受让的旭鹰公司股权尚未变更的原因。工商登记显示,管国敏对旭鹰公司出资40万元,持有旭鹰公司40%股权。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九洲华汉、金松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2003年11月27日付款指示上的签字经司法鉴定,证明是金松的真实笔迹,九洲华汉据此付款,应属履行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金松主张九洲华汉付款与本案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性,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有他用,故对此不予采信。金松收取九洲华汉股权转让款,却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完成股权转让交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九洲华汉因合同签订后未能及时取得受让股权,已失去再获得受让股权的意义,故九洲华汉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金松与九洲华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受管国敏的委托,而工商登记显示的涉案股权持有人为管国敏,故涉案股权转让款的返还义务应由管国敏承担。据此,该院作出(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九洲华汉与金松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管国敏应返还九洲华汉股权转让费2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管国敏负担。

管国敏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九洲华汉与金松之间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对于系争股权何时进行变更登记并未商定明确的时间节点,仅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金松作为九洲华汉的持股代表人。由此可见,双方就系争股权的变更登记时间需另行磋商决定。在双方未确定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之前,由金松代持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的股权符合协议约定,况且九洲华汉在协议订立后至本案诉至一审法院之时的7年多时间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管国敏或金松要求过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因此管国敏和金松一方并无违约情形存在。况且,金松在诉讼中表示其一直代持着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的股权,并可以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综上,鉴于金松并未有违反系争协议义务的行为,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九洲华汉请求解除协议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据此,该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九洲华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760元,由九洲华汉负担。

九洲华汉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九洲华汉的再审申请。

九洲华汉不服,向本院申诉。

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九洲华汉提出解除其与金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系争协议并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程序及相应时间节点。与通常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同的是,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在“一、甲方(九洲华汉)责任、权利及义务”、“二、乙方(金松)责任、权利及义务”、“三、支付款额与核算”等主要条款中,均未约定股权如何变更,更未涉及变更的时间节点,而是反复对金松作为九洲华汉在旭鹰公司股权的代持人地位及相应义务作了约定。由此可见,双方订立涉案协议的重点在于“股权代持”而非“股权变更”。其次,金松不存在违约行为。九洲华汉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长达7年的时间段内,并无证据证明其要求金松将旭鹰公司的相应股份变更至其名下,因此,金松的代持行为符合协议约定。第三,九洲华汉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金松仅是代持相关股份,其所代持股份的实际权益人是九洲华汉。本案诉讼中,金松表示其一直在代九洲华汉持有旭鹰公司的股份,从未否定九洲华汉的实际股东地位。而且,金松及旭鹰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本案审理中均表示愿意配合九洲华汉变更相应股份登记。因此,九洲华汉实现股权受让的合同目的并无任何障碍。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

九洲华汉不服上述判决,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复查于2015年11月28日以(2012)民监字第39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