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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云芸与周云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9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碧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9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碧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云芸。

内蒙古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辰房地产公司)与周云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内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紫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辰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紫辰房地产公司与周云芸从没有签订过《内部认购协议》,也未收取过购房款。周云芸与承包紫辰房地产公司工程的邬某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追加邬某为本案第三人,没有确定周云芸与邬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实际是邬某以自己的房屋抵了高利贷,与紫辰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周云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5日,周云芸与紫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15份房屋《内部认购协议》。周云芸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紫辰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5套房屋的全部价款共计5021100元,紫辰房地产公司针对每套房屋的价款分别出具了15张收据。本案中15份《内部认购协议》均是周云芸、紫辰房地产公司签订,盖有紫辰房地产公司公章,且交款收据上也盖有紫辰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紫辰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某签宇,邬某仅是在交款收据上“收款人”一栏签有其名字。在上述证据基础上,原审关于“邬某的行为应属紫辰房地产公司内部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紫辰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不应追加邬某为第三人”的认定并无不妥,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亦不存在紫辰房地产公司声称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申请再审情形。紫辰房地产公司声称与周云芸签订的15份《内部认购协议》实为个人邬某与周云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尤其是周云芸提起诉讼时,紫辰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15份《内部认购协议》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无效适用法律正确。紫辰房地产公司在出售房屋时明知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而与周云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返还周云芸的购房款及赔偿相应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紫辰房地产公司返还周云芸购房款5021100元并赔偿损失2510550元并无不当。

综上,紫辰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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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