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与黄河路交叉口100米处昆区公安分局附楼5楼。 法定代表人:霍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为。 一审被告:白广元。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文为及一审被告白广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恒泰公司发现新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白广元挂靠夏达建筑公司承包恒泰公司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由白广元提供人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是恒泰公司和白广元,王文为作为白广元与恒泰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指明房屋过户人,无权提起诉讼。(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恒泰公司与王文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抵顶白广元工程款,且王文为也没有向恒泰公司缴纳过购房款,这充分证明案涉房屋是白广元与恒泰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一种约定。综上,恒泰公司与王文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白广元与恒泰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白广元与恒泰公司将工程款结算清楚后,才能确定案涉房屋是否应该向王文为交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王文为、白广元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恒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性质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恒泰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欠白广元工程款3792728.64元,白广元基于借款关系欠王文为借款380万元。2011年9月10日,白广元与王文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白广元对恒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文为,并通知了恒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基于上述事实,白广元将对恒泰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王文为,抵顶其所欠白广元欠款,且其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该转让行为已对恒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即王文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对恒泰公司享有380万元债权。2012年4月27日,恒泰公司与王文为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文为购买恒泰公司案涉雅居苑六套房屋,购房款共计3792728.64元。因此,在恒泰公司与王文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王文为应支付恒泰公司购房款3792728.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在案涉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王文为与恒泰公司已经明确约定了用所转让的工程款顶购房款,故王文为与恒泰公司之间已经通过上述受让的债权履行了抵销购房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王文为与恒泰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王文为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进而恒泰公司应依据案涉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王文为交付合同所约定房屋。 王文为在本案诉讼中,基于恒泰公司不履行上述案涉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房义务,根据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条件,请求解除案涉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恒泰公司退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该纠纷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同《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工程款是否结算并无关联,故恒泰公司关于本案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恒泰公司主张,其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应为借款纠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恒泰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本案已经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而仅仅表述了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不能否定恒泰公司与王文为之间用所转让债权抵销购房款的事实,故恒泰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有新的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恒泰公司与王文为签订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共计3792728.64元,恒泰公司向王文为开具了购房款收据,写明收到王文为雅居苑六套房屋的房款,并注明顶白广元工程款。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恒泰公司为王文为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上均加盖了恒泰公司有效印章,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上述法律关系中,恒泰公司并未对白广元所转让的债权持有异议,且其通过签署案涉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认可了上述所转让的具体债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恒泰公司以其尚未同白广元结算为由,主张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明显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确定的购房款共计3792728.64元的事实不符,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恒泰公司与白广元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同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显属不同法律关系,恒泰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恒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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