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健。 委托代理人:尹强,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政和,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有忠,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越。 委托代理人:张德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亚平。 付健、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与张越、孙亚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健、博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健、博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债务人孙亚平已将其在东煜公司的69%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张越,原审判决未将张越的债权予以相应扣除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借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孙亚平与张越恶意串通的结果,并且即使根据这两份协议,担保人付健及博汇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张越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付健、博汇公司的再审申请。 孙亚平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判决未将东煜公司69%的股权价值从张越的债权中相应扣除具有证据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已经成立。虽然《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债务人孙亚平)为履行还款义务,同意将仪征市东园宾馆项目资产用三个月的时间办理过户到江苏尉龙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独资公司)名下,同时将尉龙公司质押给甲方(债权人张越),并签署质押合同”,孙亚平将其在东煜公司69%股权转让给了张越,但因为转让公司与约定公司并非同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关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就是履行本案的还款义务,所以原审判决没有将张越受让的东煜公司69%股权价值从其债权中相应扣除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首先,付健、博汇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虽然张越实际借给孙亚平的金额是4957.5万元,但他们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借款却是6400万元,而且张越以64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提起起诉,张越与孙亚平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孙亚平之所以向张越出具收到借款6400万元的收条,是因为其同意张越将5000万元本金的一年预期利息1400万元及该5000万元从定期存折转为活期存款的利息损失42.5万元与其实际收到的4957.5万元一并计算作为双方的借贷总额。在2013年11月29日的庭审中,张越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孙亚平、付健、博汇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57.5万元”,而不再是以6400万元作为本金提出请求。由此,并不能认定张越和孙亚平二者构成恶意串通。 其次,付健、博汇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按照《借款合同书》第四条后半部分“在一年内孙亚平支付在工业园建设项目上的资金超过6400万元时,付健承诺支付给孙亚平的资金不少于6400万元”,及《补偿协议》第4条“乙方(指孙亚平)如果在2012年12月8日前完成电器仪表车间建设并审计完成后,丙方(指付健)依据审计结果将工程款按照乙方于2012年8月8日签署的承诺书内容打入甲方(指张越)账户,至此在《借款合同书》中丙方担保义务即刻终止”的约定,本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有条件的。但分析这些条文的约定可以发现,由于付健对孙亚平的借款使用具有监督义务,这些约定的含义主要是付健对孙亚平使用借款资金的催促和监督,而不是为担保责任附条件或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担保责任附条件或者免除担保责任需要债权人明示同意。而在《借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债权人张越并没有作出明示同意。且在本案诉讼发生后的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付健仍多次与张越联系,商谈如何偿还借款问题。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担保人付健、博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孙亚平进行追偿。 综上,付健、博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健、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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