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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凤城市青城子镇民政福利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凤城市青城子镇民政利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那德和,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凤城市青城子镇民政利选矿厂(以下简称福利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收料单3张、锌精矿结算单4张,结合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三栏账,可以认定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利选矿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大部分已经履行,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无论交易习惯确定的履行期限还是申请人主张权利期限,均不能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申请人2013年1月3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因此申请人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福利选矿厂未提交书面意见。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中冶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所谓“新的证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收料单3张、锌精矿结算单4张,旨在证明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利选矿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过询问,中冶集团公司对其逾期提交“新的证据”的解释是,上述证据由该公司其他部门保管,在企业破产重整时没有发现,直到终审判决后才发现。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是中冶集团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料单和结算单等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中冶集团公司认为其向福利选矿厂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按照中冶集团公司的主张,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付货款给福利选矿厂用于购买矿产品,该公司收到部分矿产品后应当及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在对方不能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即使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权利人也应当按照商业习惯和交易惯例,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按照原判决认定,中冶集团公司提交的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三栏账记载,欠款发生在2004年9月,而一审法院收案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中冶集团公司仅提供了部分车票证明其在长达近10年的期间内曾向福利选矿厂主张过权利,但福利选矿厂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部分车票即认定中冶集团公司或者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福利选矿厂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原判决认定中冶集团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中冶集团公司主张的其对福利选矿厂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中冶集团公司主张的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利选矿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04年,中冶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在2013年1月31日,并非是在人民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之前一年内才超过诉讼时效的,故本案不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冶集团公司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中冶集团公司主张上述所谓“新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是在终审判决作出后才发现的。但上述“新的证据”始终为中冶集团公司单方掌握,只是因该公司内部分工导致在原审中未能提交,不能认定是客观原因导致,也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由于中冶集团公司不能对其逾期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交新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利选矿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中冶集团公司向福利选矿厂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因此,中冶集团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对于上述新的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中冶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郭修江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崔福涛

书记员 兰 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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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