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54号 法定代表人:杨远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亮,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晓斌,该公司经理。 负责人:马新,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武晓斌。 原审被告:孙丽华。 原审被告:武忠臣。 辽宁富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矿业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丹东分行)、武晓斌、孙丽华、武忠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丹东分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1日,中行丹东分行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辽宁分公司)、富达矿业公司三方签订了《赔款转让协议》,就保险单项下赔款转让授权事宜达成协议。3月4日,富达矿业公司向中信保辽宁分公司投保。3月28日,富达矿业公司与中行丹东分行签订《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同》(以下简称《融信达业务合同》),约定中行丹东分行为富达矿业公司提供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贷款,之后发放贷款102笔,其中有55笔贷款共计1546万美元到期后未及时偿还。2014年4月25日和5月2日,武晓斌、孙丽华与中行丹东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部分林权进行抵押担保。同时,武晓斌、武忠臣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武晓斌与孙丽华系夫妻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富达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46万美元及利息;2、中信保辽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于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武晓斌在抽逃出资5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孙丽华对于武晓斌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武忠臣在抽逃出资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中行丹东分行撤回了对中信保辽宁分公司的起诉。 富达矿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依据中行丹东分行关于开展“融信达”业务的规定,富达矿业公司向中行丹东分行指定的中信保辽宁分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是受理“融信达”业务的必备条件,中行丹东分行、中信保辽宁分公司、富达矿业公司三方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而引起争议时,各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果争议经协商仍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中行丹东分行是基于三方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而提起本案诉讼,而三方对纠纷的解决已约定了仲裁管辖,本案纠纷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非采用诉讼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请求依法驳回中行丹东分行对富达矿业公司的起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富达矿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基于2013年3月1日中行丹东分行与中信保辽宁分公司、富达矿业公司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而起,是建立在中行丹东分行起诉中信保辽宁分公司的基础上,因中行丹东分行已经撤回了对中信保辽宁分公司的起诉,仅就借款合同向富达矿业公司主张权利。按照《融信达业务合同》第十条“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下列第2种方式加以解决:依法向乙方(中行丹东分行)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中行丹东分行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该院管辖此案具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富达矿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富达矿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合法、有效,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唯一法定依据。上诉人与中信保辽宁分公司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保险单》及上诉人、中信保辽宁分公司、被上诉人三方共同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是本案保理纠纷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事实,上述基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依法应由仲裁管辖,而非诉讼管辖。(二)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实体责任承担,不能硬性割裂而导致遗漏本案当事人及将来实体处理不能。中信保辽宁分公司与本案诉讼请求具有直接法律合同关系,对诉讼请求事项负有直接法律责任,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必须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被上诉人为了恶意规避仲裁管辖,于2014年9月5日申请撤回对中信保辽宁分公司的起诉,但三方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是三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也是最终处理纠纷的重要依据。原裁定无视基础合同,应予撤销。(三)原裁定作出的依据涉嫌伪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据《融信达业务合同》的约定裁定本案符合诉讼管辖。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融信达业务合同》涉嫌伪证,上诉人已经申请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章”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申请,直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作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裁定,属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行丹东分行答辩称:(一)《赔款转让协议》第一条载明:“无论本协议其他条款如何规定,甲方(富达矿业公司)和乙方(中信保辽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甲方和丙方(中行丹东分行)之间的出口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乙丙双方在各自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独立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是否向乙方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并不构成其获得丙方的贷款或其他形式的融资的必要条件或充分条件;甲方能否获得丙方的贷款或其他形式的融资并不构成乙方接受其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必要条件或充分条件。乙、丙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规定,对甲方的投保申请和贷款或其他形式的融资申请作出独立的判断和决定”。所以,富达矿业公司上诉称开展融信达业务的前提和基础是富达矿业公司向中信保辽宁分公司投保没有依据。(二)富达矿业公司从中行丹东分行取回《融信达业务合同》、《授信业务总协议》后,其法定代表人杨远喜签字并加盖了富达矿业公司公章,该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提出质疑丧失了基本诚信。且合同真实性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权异议中无权提及。综上,请求驳回富达矿业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