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复字第000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执复字第1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申请复议人新疆皇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集团)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皇朝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新疆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高院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新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令:皇朝集团返还农行新疆分行借款本金1485万元;皇朝集团支付农行新疆分行逾期借款利息1138252.5元(自2005年3月21日至2006年3月2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农行新疆分行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团结路50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95642.52元由皇朝集团负担。皇朝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6)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5642.52元由皇朝集团负担。 因皇朝集团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农行新疆分行向新疆高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6083895.02元。在执行过程中,新疆高院对皇朝集团抵押给农行新疆分行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500号面积为10643平方米的土地[证号为(2004)0007812]及总面积为5470.04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十座进行查封。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立案执行的乌鲁木齐中院(2005)乌中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2005)新乌证内字第4527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新疆高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完全一致,为便于案件财产处置,新疆高院以(2008)新执二监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新执二监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将乌鲁木齐中院立案执行的两案提级执行(两案申请执行标的分别为2595842.07元和5076650元)。上述三案的执行标的总额为23756387.09元。 2007年11月5日,新疆高院委托新疆精宏估价(以下简称精宏估价所)所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2008年1月9日,精宏估价所对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估价为25827800元。皇朝集团收到《新精宏估字(2007)第1105号估价报告》后,分别于2008年1月17日和2012年3月12日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评估不全、评估结果未能如实反映拍卖财产真实价值的情形。精宏估价所分别于2008年1月17日和2012年3月20日对皇朝集团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认为皇朝集团提出的未评估资产类型全部为拍卖房地产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该部分资产因无权属登记,需要皇朝集团提供相关合法证明其价值的材料才能进行评估。皇朝集团始终未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2008年6月27日,新疆高院委托新疆信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拍卖公司)以2100万元为底价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2008年7月15日,信成拍卖公司在乌鲁木齐晚报A04版发布了拍卖公告,并于2008年7月31日上午举行拍卖。新疆天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以2100万元的价格竞得。2008年8月4日,天宁公司向新疆高院书面申请分期支付竞买价款,即2008年8月27日前支付1000万元,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970万元,并由新疆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新疆高院经研究同意了天宁公司的分期付款申请。2008年8月26日,天宁公司向新疆高院交付1000万元。同日,信成拍卖公司将天宁公司交付的130万元竞买保证金中的57万元转至新疆高院。2008年10月21日和10月24日,天宁公司向新疆高院两笔交付共计500万元。2008年10月20日,新疆高院下达(2007)新执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拍卖的房地产归买受人天宁公司所有。2008年10月27日,天宁公司因竞拍所得土地的面积与实际测量有出入向新疆高院申请协调相关部门变更规划,同时申请暂缓支付剩余竞买款。经新疆高院与有关部门就规划问题进行协调后,信成拍卖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将73万元保证金转至新疆高院,天宁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付清了剩余的470万元款项。至此,本案拍卖款项全部支付到位。 皇朝集团不服新疆高院(2007)新执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3月6日向新疆高院提出异议,要求新疆高院停止办理拍卖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撤销对上述房地产的拍卖并重新委托评估拍卖;停止对皇朝大酒店采取的拍卖措施。主要理由如下:一、评估机构仅对查封的房地产进行评估,但未将该房地产的附属设施,其中包括护坡、水泥路、水泥地坪、防洪沟、围墙以及树木等资产纳入评估财产范围整体进行估价,造成了资产的评估价值低于实际价值。二、拍卖程序违法。未依法通知有关当事人和对拍卖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参加拍卖;违反法律规定在第一次拍卖即对拍卖财产降价拍卖;在仅有一人参加竞买时未依法终止拍卖程序属拍卖程序违法。三、因买受人天宁公司迟延交付拍卖款造成的损失由皇朝集团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 新疆高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新执二监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的评估拍卖程序合法,皇朝集团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驳回了皇朝集团的异议。理由如下:一、皇朝集团曾于2008年1月17日和2012年3月20日就《新精宏估字(2007)第110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提出过异议,新疆精宏房地产估价所于2008年1月17日和2012年3月20日就皇朝集团提出的问题分别作出了答复,表明皇朝集团提出的未评估资产类型全部为构筑物或附属设施,该部分资产因无权属登记需要皇朝集团提供合法的证明材料才能进行评估,但皇朝集团始终未提交相关证据。皇朝集团在异议审查期间,仍然未就其主张的漏评资产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其关于漏评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皇朝集团对拍卖程序提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新疆高院关于评估拍卖工作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底价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下降比例不得超过20%,新疆高院对拍卖标的以2100万元作为拍卖底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皇朝集团指出被拍卖标的中有部分已租赁给第三人,在拍卖程序中未依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新疆高院认为该异议的提出主体应当是承租人,且皇朝集团在异议审查期间始终未能提供关于租赁情况的相关证据。皇朝集团提出该拍卖仅有一人参加购买。但据信成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拍卖当日,申请执行人农行新疆分行、被执行人皇朝集团以及新疆高院监拍人员均到拍卖现场。除天宁公司外,还有石河子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竞拍,该公司按规定提前缴纳了保证金,故皇朝集团所述与事实不符。三、皇朝集团提出买受人天宁公司迟延缴纳拍卖款对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新疆高院认为,因农行新疆分行申请执行皇朝集团的案件还未全部执行完毕,利息尚未最终确定,故天宁公司迟延缴纳拍卖款是否对其造成损失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