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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与胡华文、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景收,北京天江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景收,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华文。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华文,该公司董事长。

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化工公司)与胡华文、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化工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亿和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和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判决否认了亿和化工公司与胡华文之间存在合作收购股权的事实,却肯定了胡华文关于“1600万元系借用亿和化工公司名义申请的贷款”的事实陈述,缺乏证据证明。2、在亿和化工公司已然申请且有证据证明胡华文持有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调取收集该份证据。亿和化工公司申请法院到建行武穴支行调取《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决议》,而人民法院亦未调取该份能够证明双方达成过合作合意的关键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胡华文及祥云化工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亿和化工公司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亿和化工公司与胡华文之间不存在合作收购股权的事实认定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

双方是否存在合作收购股权的事实,应由亿和化工公司举证证明。而亿和化工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和贷款相关文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收购股权的关系。首先,《合作协议书》存在明显瑕疵。根据鉴定结论,《合作协议书》第三页上印刷体字迹与第一、二页上印刷体字迹不是一次制作形成,两者在印刷特征及文字材料特性上均存在差异,且该协议只有第三页有签字盖章,三页之间也未加盖骑缝章,难以判定第一、二页的真实性。其次,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第三页上胡华文的签名虽然是真实的,但其内容未体现出与第一、二页中关于收购股权的内容之间的关联性。第三页上的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为此向甲方出具的所有承诺文件和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相关协议均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亿和化工公司未能提供该条所称的“承诺文件”和“相关协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第十三条又约定,协议有效期限二十年,该约定亦与合作收购股权的通常做法不符。再次,从事实上看,亿和化工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亿和化工公司承担武穴市建行的流动资金1600万元贷款风险,并与胡华文共同承担武穴市财政局的1100万元借款风险。但实际上该2700万元款项均由胡华文偿还。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亿和化工公司主张自己为祥云化工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未能证实有实际出资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胡华文提交的证据中,建行武穴支行提供的《亿和化工公司贷款情况的说明》、宋明亮的证人证言以及胡华文偿还贷款的客观事实相互佐证,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证明力进行综合判断,认为无法认定亿和化工公司与胡华文之间存在合作购股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相关事由无法获得支持。

(二)关于人民法院没有尽到调查收集证据职责的问题

如前所述,《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页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与收购股权存在关联性,故原审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未依法调查收集的情形。亿和化工公司所提供的关键性证据《合作协议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存在明显瑕疵,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证明其有实际出资的行为。而亿和化工公司所称要求调查收集的《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决议》,属单方形成文件,不属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原审根据证据规则,已能认定相关事实,故原审不调查收集该决议并无不当。

综上,亿和化工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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