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陈达文、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与陈达文、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达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锦秈,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达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锦秈,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吴林,该公司董事长。

陈达文因与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明达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股东代表诉讼一案,不服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达文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香港明达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明达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说明香港明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明达置业公司”)收取北京明达公司房屋销售款项与陈达文无关。中国投融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关于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情况的说明》,陈达文以此说明北京万达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千禧年代投资资讯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603.626068万元是用于偿还北京明达公司借款本息余额。(二)在本案原审过程当中,香港明达地产公司曾申请加入本案诉讼,未被法庭准许。本案缺少必要的当事人,程序错误。(三)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中,郝某实际控制了北京明达公司,其指示北京明达公司故意作出对陈达文不利的伪证。(四)二审判决认定北京明达公司存在销售款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利息处理协议》记载了香港明达置业公司对北京明达公司享有3591.289731万元债权的事实,对于该份协议二审法院未予鉴定或者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查,直接质疑其真实性,也未调取北京明达公司的相关财物凭证予以核查。(五)二审判决未依据北京明达公司与万达意地产签订的《包销合同》的约定来计算销售佣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万达意地产没有履行《包销合同》的义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万达意地产实际完成的销售量未达到合同协议的一期可销售面积的60%,从而不适用合同约定的佣金计算条款。(六)二审判决不支持万达意公司为北京明达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并在此基础上认定陈达文对房屋销售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陈达文为北京明达公司偿还南洋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应从未转交部分的销售款中抵扣。由于北京明达公司长期拖欠香港明达置业公司的巨额款项,这是香港明达地产公司在香港收取销售款的“依据”,实质上是母子公司之间的正常资金往来,而不是陈达文非法占有。(七)本案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北京明达公司合作双方股东于2002年达成的“分红协议”,说明香港明达地产公司承包经营北京明达公司支付固定利润给朝阳公司,即便北京明达公司至今还有销售款在香港明达地产公司处,也属于香港明达地产公司,与朝阳公司无关。综上,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朝阳公司提交书面材料称,(一)陈达文所谓的“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陈达文在原审中有充分的机会提供其香港关联公司的银行财务记录、财务账簿及相关财务凭证,但陈达文始终拒绝提供。香港明达地产公司是否收取了北京明达公司的售房款,不是仅凭该公司的一纸证明就达到证明目的的。至于陈达文提出的中国投融资担保公司《关于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情况的说明》,陈达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明达公司存在该笔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债务的银行汇款凭证。(二)本案是陈达文违反董事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香港明达地产公司并非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陈达文在本案原审诉讼当中,没有明确指出哪份证据是伪造的。综上,陈达文提出的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北京明达公司提交书面材料称,陈达文提交的中国投融资担保公司的《关于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情况的说明》,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案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经过两审法院审理和质证,并不存在陈达文所主张的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陈达文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达文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是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形成的,陈达文以香港明达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香港明达置业公司收取的房屋销售款与陈达文无关。本案是朝阳公司提出的股东派生诉讼,起诉的对象是曾经在北京明达公司担任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陈达文,起诉的事由是房屋销售款1290.1474万美元由香港明达置业公司在香港收款而未转回北京明达公司,诉讼性质是追究陈达文的侵权责任。香港明达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据并非认定陈达文是否应当承担对北京明达公司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事实。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意在表达因北京明达公司与其存在借款关系,北京明达公司已经通过北京万达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千禧年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了债务,但该证明表明了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明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不能构成陈达文无须向北京明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陈达文提出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列明的诉讼主体是作为公司股东的朝阳公司,被诉一方是曾经在北京明达公司担任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陈达文,第三人是北京明达公司。二审判决对于诉讼主体的确认符合股东派生诉讼主体资格的要件,香港明达地产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香港明达地产公司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同意,陈达文以此作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款所列事由,因为该款已经限定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香港明达地产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陈达文以香港明达地产公司未参加诉讼,导致程序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陈达文以郝某实际控制了北京明达公司,其指示北京明达公司故意作出对陈达文不利的伪证,虽然郝某作为香港明达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香港明达地产公司持有北京明达公司的股份,但陈达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明达公司所作陈述是伪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