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46号 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静与李卫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新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静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李卫对其亲自书写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二审庭审中对借条中所表述的350万元现金,李卫明确表示承认收到300万元,其先声称是合伙关系,后又声称50万元属于高利贷利息的辩解相互矛盾。根据李卫自认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事实,赵静无需再举证证明;2、同类案件不同判。2011年元月26日,赵静与李卫还有一笔385万元的借贷关系,也是李卫书写有借条一张。该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203号终审,李卫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其真实性,其辩称的合伙关系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确定借条中记载的385万元的事实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李卫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赵静向李卫主张归还借款未果而引发的借贷纠纷,为此,赵静提供了《借条》及用许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号向李卫汇款200万元的证据,李卫对其亲自书写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卫认为该笔款是赵静购买和田玉观音的款项,并称双方的合作投资均有银行账目往来,但在本案二审审结前,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综上,赵静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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