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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衍江、大连广鹿渔工商总公司与辛衍江、大连龙鸿水产有限公司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衍江,大连龙鸿水产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涌,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衍江,大连龙鸿水产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涌,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广鹿渔工商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广鹿乡柳条村。

法定代表人:王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机豹,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民君,辽宁省长海县广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龙鸿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广鹿乡格仙村。

法定代表人:辛衍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涌,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辛衍江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广鹿渔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广鹿渔总公司)、二审上诉人大连龙鸿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鸿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辛衍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驳回大连广鹿渔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回避和遗漏了大连广鹿渔总公司将辛衍江承包海域的海面又再次转包他人用于浮筏养殖并对辛衍江承包经营造成危害的事实。该事实证明大连广鹿渔总公司违约在先,辛衍江拒付承包金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2.大连广鹿渔总公司违反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导致了“3.29”重大刑事案件,给辛衍江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3.大连广鹿渔总公司未将承包海域的使用权证办到辛衍江名下,使辛衍江无法合法独立而完整地使用承包海域。且将辛衍江海域使用权证项下的4491亩海域擅自承包给他人,侵犯了辛衍江的合法权益。4.辛衍江承包的应当是全部海域而非仅是“海底”,否则对辛衍江来说交纳全部海域的使用费和承包金却仅使用海底,属权利义务不对等。按《协议书》约定,辛衍江承包的是格仙岛环岛全部海底,《协议书》约定承包经营海域不低于一万亩是对承包海域的最低要求。大连广鹿渔总公司未将环岛全部海底交付使用,仅交付了14217亩,构成违约。综上,大连广鹿渔总公司严重违约在先,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完全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辛衍江违约并判令其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与事实相悖。(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不予追加长海县广鹿乡人民政府参加诉讼适用法律错误。长海县广鹿乡人民政府作为合同主体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其却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参加诉讼以达到逃避其应履行义务的责任。法院也以此为由支持了其请求,导致了本案长海县广鹿乡人民政府和大连广鹿渔总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的事实被掩盖。2.在海域使用金支付上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协议书》约定大连广鹿渔总公司负责收取海区使用金并转交有关部门,但在大连广鹿渔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了海域使用金的情况下,没有代位行使行政部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诉权。这样既侵犯了行政部门的权力,也导致辛衍江包括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在内的一切合法权利的丧失。

大连广鹿渔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辛衍江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一)辛衍江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辛衍江承包的是格仙岛全部海底,不包括海底以上的水面。水面的申请使用需要经过政府海洋渔业行政部门批准。《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可以整体确定使用权,也可以分别确定使用权。”在长海县自实行海底承包以来,海域都是按照分别承包的形式进行。由于辛衍江既使用了海底,同时也使用了部分水面,缴纳使用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格仙岛辖区海面早已有8000余台养殖台筏,辛衍江对此属于明知,不存在大连广鹿渔总公司擅自将其承包的海域再次转包的事实。且浮筏养殖并不会对海底使用面积及海参养殖造成危害。2.“3.29”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其行为是犯罪分子实施的。大连广鹿渔总公司对这起案件的发生没有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3.根据《协议书》约定,发包给辛衍江的是海底的经营权,并不是转让、变卖海底,无需将海域使用权证办理在辛衍江名下。4.关于承包面积,双方《协议书》中约定以海区使用证为准。诉讼中,已经查明大连广鹿渔总公司将取得的格仙岛的全部海底面积总共14217亩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交辛衍江,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长海县广鹿乡人民政府已经明确表示其并非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大连广鹿渔总公司代收海域使用金是受县政府部门授权进行的。要求辛衍江交付海域使用金,不仅有《协议书》约定,辛衍江在2006年之前也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了缴纳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辛衍江拖欠承包金构成违约并判令其支付承包金和违约金是否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长海县广鹿乡人民政府、大连广鹿渔总公司(甲方)与辛衍江(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承包区域、面积”约定:乙方承包格仙岛环岛全部海底;第三条“面积”约定:甲方同意将格仙岛的全部海域于2005年1月1日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承包经营的海域不低于一万亩(以海区使用证为准)。实际履行中,大连广鹿渔总公司分别以自己和辛衍江的名义办理了4份项目名称为“底播增殖”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用海总面积为14217亩,并将上述海域使用证原件交付龙鸿公司工作人员。至诉讼期间龙鸿公司仍在上述海域经营。据此,原判决认定辛衍江承包的是格仙岛海底,承包经营的用海面积为大连广鹿渔总公司办理的四份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总面积14217亩,大连广鹿渔总公司按承包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应将海域使用权证办理至辛衍江名下,且辛衍江属于承包经营,其并无证据证明未将海域使用权证办理至其名下影响其承包经营。虽然按照《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大连广鹿渔总公司负有“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承包人正常、正当经营”的义务,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3.29”案件系因龙鸿公司护海人员与格仙村村民发生纠纷引起,涉及的刑事犯罪问题正在审理过程中。辛衍江申请再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29”案件系大连广鹿渔总公司违反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义务导致。本案一审期间辛衍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龙鸿公司关于大连广鹿渔总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只将整个海底交付,将水体、水面又承包给他人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辛衍江未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辛衍江明确表示对浮筏养殖造成的影响不需要确定价值,在本案中也没有提起反诉。故辛衍江申请再审提出原审遗漏了对该部分事实的审理,并以此为由主张其拒付承包金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辛衍江主张原判决认定其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构成违约并判令其支付承包金和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因长海县广鹿乡人民政府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由大连广鹿渔总公司负责收取辛衍江承担的海区使用金并转交有关部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判决中已经明确辛衍江将海域使用金交付给大连广鹿渔总公司,再由该公司转交有关部门,故原审判令辛衍江向大连广鹿渔总公司支付拖欠的海域使用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判决结果也不影响辛衍江行使相关合法权利。辛衍江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辛衍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辛衍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齐 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