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新。 委托代理人:吴迪,辽宁唐人神曙光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滨海神农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63甲1(403)。 委托代理人:韩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栗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陶一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璨,该公司财务经理。 第三人:辽宁唐人神曙光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八面城镇大和村。 法定代表人:宋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盛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前路688弄6号2157室。 负责人:严爱娥,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上诉人宋立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滨海神农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第三人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唐人神曙光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盛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宋立新又以自身原因,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立新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立新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07元,减半收取179503.5元,由上诉人宋立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绍斐 书记员 李媛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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