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9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家街。 法定代表人:宋乃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聂洪友因与被申请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弓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洪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聂洪友的一审诉求:即弓矿公司应比照营运损失给付非法扣押车辆的赔偿金2359800元及聂洪友因讨要车辆而支出的差旅费3240.50元。(三)弓矿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弓矿公司非法将聂洪友车辆扣押长达两年属侵权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赔偿聂洪友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审法院引用行政法规,片面强调车辆没有牌照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属于非法营运,故其损失为非法利益不予保护,属本末倒置。聂洪友所提出的营运损失只是赔偿额的一种计算方式,在本案确认应该赔偿的前提下,赔偿额及其计算方式完全是可以变更的,但原判以赔偿额计算方式不合法为由而免除弓矿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定聂洪友所请求的营运损失为非法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营运损失只是假定被扣押车辆在正常营运的情况下,应获得利益计算方式。其次,为讨要被扣车辆所付出的差旅费亦非非法利益。 弓矿公司辩称,公安机关接报后进行审查,将案涉车辆扣留存放在弓矿公司院内,并非弓矿公司扣押;日立牌挖掘机不是聂洪友所有,事后返还车主周红利;聂洪友举证责任不足,对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人过错、因果关系均未举证;案涉车辆没有办理登记、无牌照,不存在营运损失,且根据道路交通法相关法律规定,因没有原始购车发票,无法补办营运手续;差旅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并非必然发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聂洪友一审起诉诉请为,赔偿日立挖掘机的营运损失1219800元、欧曼自卸车的营运损失114万元,共计2359800元及为讨要车辆所支出的差旅费3240.50元。案涉车辆并非登记在聂洪友名下,且案涉车辆无牌照、无营运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聂洪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运损失发生,其提交的差旅费证明也与讨要车辆无必然联系。聂洪友的再审申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聂洪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洪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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