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苏州市木渎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胡抹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丕峰,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苏州市三洲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灵私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树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苏州市木渎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渎宾馆)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三洲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初字第05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木渎宾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指令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提审,撤销原调解书,驳回三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木渎宾馆在一审法院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案件所用公章并非合法公章,系叶树清私刻。木渎宾馆股东会讨论决定公章从2012年11月19日起由蒋冰清保管,公章移交单经所有股东签字确认。(二)三洲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系叶树清伪造。有蒋云泉与叶树清及法务杨家友谈话过程中的录音录像为证。且该《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也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价格明显有违常理。(三)调解书对木渎宾馆的土地进行转让违法。木渎宾馆的土地早已被数家法院查封,三洲公司诉讼请求仅涉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并未要求土地使用权转让。调解书确定价格是2012年9月25日为基准日评估有悖常理。(四)原审案件为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侵害木渎宾馆及其他股东和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案涉调解书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7日由三洲公司和木渎宾馆签收,木渎宾馆申请再审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木渎宾馆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市木渎宾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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