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可,重庆江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国英。 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武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国英、一审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将80万元补偿款计入工程款无法律依据。金渝公司、罗国英及科睿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工程款1521450元,同时也约定了违约补偿金80万元,违约补偿金并非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二)一、二审判决认为《协议》有效,支持罗国英80万元违约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1.该《协议》既有对大厂房基础不能施工的违约补偿,又约定了新的10栋厂房的承包范围、工程款计价等。该《协议》是一份新的施工协议,因罗国英无施工资质而无效,只是对于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可按有效处理。2.该《协议》约定的80万元补偿从属于《钢结构厂房基础施工合同》,是对罗国英未施工部分的补偿款,而不是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罗国英损失的赔偿。罗国英不能因无效的施工合同而获得额外利益,违约补偿条款无效。(三)一、二审判决认为科睿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是合同见证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协议》,科睿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案涉债务应由金渝公司与科睿公司共同偿还。(四)一、二审判决要求金渝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月利息叁分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协议》约定的月利息叁分不是工程款利息,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并未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利息也就无法计算。《协议》无效,违约金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罗国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80万元补偿金不是违约金,是金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他人,给罗国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补偿金。罗国英购买材料、安装设施、搭建工棚、租赁建筑材料、雇佣工人等投入资金近百万元,在作出让步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补偿80万元的协议。(二)80万元赔偿金是直接损失的赔偿,并非违约金及利润损失,与工程款合并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分开判决,判决的给付金额也是一样的。(三)《协议》是有效的。《协议》重申施工合同的约定,未重新约定施工范围、单价。该《协议》系针对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及经济损失所做结算,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四)科睿公司承担代付责任的前提是金渝公司与科睿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但是双方一直未结算,故其无法履行代付责任。(五)《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约定的80万元补偿款的效力问题。根据《协议》约定,80万元系金渝公司原因导致罗国英不能对大厂房基础施工,对罗国英的补偿。从其文字表述看,80万元补偿款并不是违约金,可以视为对罗国英损失的补偿。罗国英主张其购买材料、安装设施、搭建工棚、租赁建筑材料、雇佣工人等投入资金,符合商业习惯。《协议》系对工程款和补偿款的结算,其记载的工程情况及结算价格系重申金渝公司与罗国英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基础施工合同》的内容,并非约定新的施工范围、单价。《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及补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渝公司主张《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即使《协议》无效,金渝公司亦应赔偿其给罗国英造成的损失。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就损失的金额进行约定,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尽管《协议》并非在确认施工合同无效后签订,双方约定的补偿数额可以作为赔偿损失的参考依据。金渝公司主张罗国英获得额外利益,缺乏依据。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将80万元补偿款计入工程款是否妥当。一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阐明,金渝公司的欠款为1521450元(已施工5栋小厂房的基础工程的价款)+80万元(项目部未依约将5栋大厂房的基础工程交给罗国英做而在协议里给罗国英的补偿款)-24万元(已付工程款)-60194.8元(5栋小厂房基础工程中未做部份)=2021255.2元。一审判决虽在判项中将上述总额表述为工程款,实际包括工程款和补偿款。该表述虽不准确,但判决数额并无不当,故无需因此启动再审程序。 (三)关于科睿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罗国英系本案原告,一审未判决科睿公司承担责任,罗国英对此未提起上诉,亦未申请再审,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科睿公司应否对罗国英承担责任不在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四)关于《协议》约定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协议》约定金渝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金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