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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国英与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4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可,重庆江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金渝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可,重庆江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国英。

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金渝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国英、一审被告绵阳科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将80万元补偿款计入工程款无法律依据。金渝公司、罗国英及科睿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工程款1521450元,同时也约定了违约补偿金80万元,违约补偿金并非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二)一、二审判决认为《协议》有效,支持罗国英80万元违约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1.该《协议》既有对大厂房基础不能施工的违约补偿,又约定了新的10栋厂房的承包范围、工程款计价等。该《协议》是一份新的施工协议,因罗国英无施工资质而无效,只是对于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可按有效处理。2.该《协议》约定的80万元补偿从属于《钢结构厂房基础施工合同》,是对罗国英未施工部分的补偿款,而不是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罗国英损失的赔偿。罗国英不能因无效的施工合同而获得额外利益,违约补偿条款无效。(三)一、二审判决认为科睿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是合同见证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协议》,科睿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案涉债务应由金渝公司与科睿公司共同偿还。(四)一、二审判决要求金渝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月利息叁分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协议》约定的月利息叁分不是工程款利息,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并未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利息也就无法计算。《协议》无效,违约金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罗国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80万元补偿金不是违约金,是金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他人,给罗国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补偿金。罗国英购买材料、安装设施、搭建工棚、租赁建筑材料、雇佣工人等投入资金近百万元,在作出让步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补偿80万元的协议。(二)80万元赔偿金是直接损失的赔偿,并非违约金及利润损失,与工程款合并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分开判决,判决的给付金额也是一样的。(三)《协议》是有效的。《协议》重申施工合同的约定,未重新约定施工范围、单价。该《协议》系针对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及经济损失所做结算,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四)科睿公司承担代付责任的前提是金渝公司与科睿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但是双方一直未结算,故其无法履行代付责任。(五)《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约定的80万元补偿款的效力问题。根据《协议》约定,80万元系金渝公司原因导致罗国英不能对大厂房基础施工,对罗国英的补偿。从其文字表述看,80万元补偿款并不是违约金,可以视为对罗国英损失的补偿。罗国英主张其购买材料、安装设施、搭建工棚、租赁建筑材料、雇佣工人等投入资金,符合商业习惯。《协议》系对工程款和补偿款的结算,其记载的工程情况及结算价格系重申金渝公司与罗国英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基础施工合同》的内容,并非约定新的施工范围、单价。《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及补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渝公司主张《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即使《协议》无效,金渝公司亦应赔偿其给罗国英造成的损失。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就损失的金额进行约定,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尽管《协议》并非在确认施工合同无效后签订,双方约定的补偿数额可以作为赔偿损失的参考依据。金渝公司主张罗国英获得额外利益,缺乏依据。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将80万元补偿款计入工程款是否妥当。一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阐明,金渝公司的欠款为1521450元(已施工5栋小厂房的基础工程的价款)+80万元(项目部未依约将5栋大厂房的基础工程交给罗国英做而在协议里给罗国英的补偿款)-24万元(已付工程款)-60194.8元(5栋小厂房基础工程中未做部份)=2021255.2元。一审判决虽在判项中将上述总额表述为工程款,实际包括工程款和补偿款。该表述虽不准确,但判决数额并无不当,故无需因此启动再审程序。

(三)关于科睿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罗国英系本案原告,一审未判决科睿公司承担责任,罗国英对此未提起上诉,亦未申请再审,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科睿公司应否对罗国英承担责任不在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四)关于《协议》约定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协议》约定金渝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金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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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