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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金贵与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林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金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19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金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19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101号。

一审被告:王林根室。

再审申请人秦金贵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建公司)、昆山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及一审被告王林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金贵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秦金贵与昆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明显不当,该项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昆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秦金贵施工,二者系分包关系,秦金贵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对此能够证明。对二审中秦金贵提交的足以证明与昆建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的新证据,虽经庭审质证,但二审判决未予认证,导致对昆建公司与秦金贵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对昆建公司、东辉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东辉公司为发包人,昆建公司为违法分包人,秦金贵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昆建公司支付秦金贵工程余款,由东辉公司在欠付昆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秦金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判令东辉公司对秦金贵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而免除昆建公司的给付责任,明显与法相悖。另按照2008年4月24日《三方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丙方(秦金贵)是甲方(东辉公司)指定的,甲方保证丙方能够从乙方(昆建公司)处及时足额得到工程款,并向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甲方对丙方在施工工程中因不能及时足额得到工程款所引起的损失负连带责任”,从该约定来看,秦金贵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是昆建公司,而非东辉公司,东辉公司仅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判决驳回秦金贵要求昆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判决对昆建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余款6514523.51元与秦金贵主张的工程余款9751820.44元之间的差额3237296.93元即为昆建公司收取的所谓管理费。秦金贵与昆建公司之间无论是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挂靠关系还是实质上的违法分包关系,其均无权收取所谓的管理费,该部分管理费不应从秦金贵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案涉东辉广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全部是秦金贵指派的,在本案一审中昆建公司也自认对施工现场没有进行管理。一审判决以“考虑昆建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实际发生了管理成本”、二审判决以昆建公司“支付了有关报建费用”、“对秦金贵施工亦尽到了监督和管理责任”为由,认定应从秦金贵工程价款中扣除8%的税金及管理费给昆建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昆建公司和东辉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秦金贵的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秦金贵系借用昆建公司的企业资质是否错误的问题。一方面,2008年东辉公司指定秦金贵为实际施工人,昆建公司、东辉公司、秦金贵据此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从上述协议内容看,秦金贵系东辉公司指定,秦金贵直接向东辉公司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并直接与东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东辉公司也保证秦金贵工程款项的支付,昆建公司仅承担配合工程款走帐、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代付工程款等义务,昆建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体现为出借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给秦金贵。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秦金贵借用昆建公司企业资质,符合《三方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另一方面,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实际施工中,秦金贵亦是以昆建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并以昆建公司名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再以昆建公司项目部名义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这说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秦金贵也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而案涉工程并非由昆建公司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三方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秦金贵主张与昆建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二审判决东辉公司对秦金贵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而免除昆建公司的给付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从《三方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可见,秦金贵系借用昆建公司的施工资质与东辉公司之间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而对于秦金贵与东辉公司所结算的工程款,昆建公司则依据结算总额收取8%的管理费,该管理费的实质系出借资质所收取的费用。在上述法律关系中,秦金贵享有直接与东辉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权利,而昆建公司对工程款结算仅享有知情权,并不存在东辉公司与昆建公司的承包关系及昆建公司与秦金贵的转包关系,故秦金贵完成施工义务后应当向东辉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审判决东辉公司对秦金贵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而免除昆建公司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秦金贵关于二审判决上述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支持昆建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由昆建公司中标承建,并且支付了有关报建费用,后因东辉公司指定由秦金贵完成土建、水电等安装工程义务,由此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昆建公司计取工程价款的8%税金及管理费。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昆建公司对于东辉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按约扣除8%税金及管理费后转付给了秦金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出借施工资质的企业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但该对于违法所得的没收问题同本案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昆建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确系非法所得,也不应归秦金贵所有,秦金贵主张昆建公司所收取的管理费应归其所有,向本院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秦金贵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金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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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