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华源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海峡商贸综合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ONGHUA),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市府路口交行广场。 负责人:陈鹤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丽娅,该分行职员。 一审被告: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A303号小区。 诉讼代表人:王建林,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一审被告:张洪杰。 一审被告:姜方芳。 再审申请人福建华源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及一审被告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张洪杰、姜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华源公司和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一是保证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张洪杰私刻伪造的华源公司公章,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已明确承认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与华源公司的真实印章在物理上不一致,保证合同的签署非华源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华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过其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张洪杰应回避表决,但华源公司股东——香港联合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只有张洪杰本人的签字,而没有其他任何香港公司股东或董事的签署,并且该股东会决议没有经过必要的公证和认证,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应知该文件是伪造的。三是保证合同需要加盖公章的生效要件没有具备。保证合同第7.3条关于合同生效的条款约定,“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生效:(1)保证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由于公章是伪造的,保证合同并未生效。四是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在密集的贷款交易和签署所谓保证合同的过程中,除了和真实借款人张洪杰有意思联系以外,和华源公司直至起诉没有发生任何的意思联络,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保证合同应无效。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判决认定华源公司和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华源公司对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和奥昌公司、张洪杰安排其作为保证人从不知情,且保证合同上华源公司的公章为张洪杰私刻伪造,香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为张洪杰伪造,因此在法律上保证合同是虚假合同。 (三)一、二审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一是张洪杰有伪造华源公司公章,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二是借款人奥昌公司已宣告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诉讼请求。 综上,华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关于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1.保证合同已经有效成立。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洪杰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是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保证合同上有张洪杰的签字,并加盖有华源公司公章。首先,从合同形式上,保证合同具备了该合同所要求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形式要件。其次,虽然该公章事后证明与华源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公章不符,但华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章是他人伪造。在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善意相对人对公章的真实性承担形式审查之外的审查义务。再次,公章通常由法定代表人掌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善意相对人构成表见代表。张洪杰作为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加盖华源公司公章的合同,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华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有理由相信签订保证合同是华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原判决所依据的保证合同真实存在,华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只是对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以及合同效力有争议。因华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2.保证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首先,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对香港联合公司同意华源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了华源公司唯一股东——香港联合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上加盖有香港联合公司和华源公司的公章,并由张洪杰作为香港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决议有明显瑕疵的情况下,该决议在形式上体现了联合公司同意华源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对股东会决议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已经尽到。其次,公证认证不属于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且华源公司也并无相反证据否定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因此香港联合公司的决议未经过公证认证,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再次,华源公司主张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奥昌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或者串通骗取其保证的行为,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未违背股东的意志,华源公司应当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华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保证合同未有效成立,以及原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法律适用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