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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健钧、唐建田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红旗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相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红旗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相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健钧。

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唐建田。

再审申请人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健钧、一审被告唐建田追偿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旺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令唐建田、徐健钧共同给付旺达公司所支付的马强、李永丰、孙宇平、孙晓平的工程款1,400,908元。主要理由是:2009年,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致公司)将其开发的靖宇县金盛元小区1号楼、3号楼的工程发包给旺达公司。2009年9月28日,旺达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唐建田、徐健钧。在施工中,唐建田将水暖电气安装工程、塑窗工程等分别发包给马强、李永丰、孙宇平、孙晓平施工。2010年3月15日,唐建田向诚致公司出具授权书。2011年,马强向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旺达公司与唐建田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840,928元及利息。经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旺达公司与唐建田连带给付所欠马强工程款840,928元。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中。此后,李永丰、孙宇平、孙晓平共同要求旺达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旺达公司为避免发生类似于马强案件一样的诉讼费等损失,向三人支付了工程款。基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唐建田主张追偿权。另,基于下述理由能够充分证明徐健钧与唐建田系合伙关系:1、徐健钧是工程的管理者,多次收取工程款的额度是全部工程款,如不是合伙人只是代收人,唐建田无需每次都以徐健钧的名义汇款。2、徐健钧在一、二审期间均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为涉案工程联系、购买材料,且数额巨大,能够判断其为合伙人。3、诚致公司施工负责人以及多位证人证言、徐健钧自己的陈述,都可以认定其与唐建田为合伙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徐健钧对合伙施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健钧与唐建田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徐健钧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旺达公司与徐健钧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旺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于2009年9月28日转包给唐建田,与唐建田签订了生产岗位承包合同书及安全生产岗位承包责任状,双方建立了转包合同关系,而并非如旺达公司所称其转包给了唐建田和徐健钧二人。且,旺达公司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徐健钧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包给唐建田时,唐建田是以个人合伙的名义与其达成转包协议,因此,旺达公司与徐健钧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唐建田与徐健钧之间构成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可见,个人合伙一般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在合伙经营中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证明合伙关系存在的证据方面,当事人应当提供合伙的书面协议,若无协议,应当有其他证据证明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需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方可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经原审法院查明,唐建田出具授权书授权徐健钧与开发商结算,有证据证实徐健钧管理涉案工程,参与购买工程材料等事实,仅仅能够反映出唐建田就转包合同的履行及工程管理的具体方式,并不能直接证明唐建田和徐健钧构成合伙关系。对于旺达公司所称的有关证人证言,经审查,诚致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管国运的证言虽能证明徐健钧在施工工地上参与工程管理,但并不能证明徐健钧与唐建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旺达公司在一审法院申请出庭的证人中李永丰、孙宇平、孙晓平即为涉案工程款的原债权人,因旺达公司已给付三人涉案工程款,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唐建田与徐健钧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旺达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再次,就旺达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中,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指向的是“合伙的债务”,而旺达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追偿权指向的债务,均是唐建田以个人名义欠付李永丰、孙宇平、孙晓平的工程款,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唐建田、徐健钧二人的合伙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唐建田的个人债务。旺达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后依法应当向涉案工程款的债务人即唐建田行使追偿权,因此,二审法院改判由唐建田偿付旺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的认定正确,旺达公司要求徐健钧对涉案工程款与唐建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旺达公司未向马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就该笔工程款的追偿权尚未成立。旺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亦未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旺达公司此项再审申请不予审查。

综上,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苏 戈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  战 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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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