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赔监字第116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吴冬梅(又名吴恒梅)。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吴冬梅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鄂高法委赔监字第00018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冬梅申诉称:申诉人于1961年被湖北省黄陂县人民法院(现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被改判四年,1965年刑满释放,1986年被改判无罪。申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时间在2010年12月1日之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申诉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吴冬梅于1961年被黄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65年刑满释放,1986年被改判无罪。虽然黄陂县人民法院作出陂法(86)刑二监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告吴冬梅无罪,但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前吴冬梅已被释放,因错误判决对其所致侵权行为并未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之后,故吴冬梅的申诉事项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鄂高法委赔监字第00018号驳回申诉通知认定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正确。 综上,申诉人吴冬梅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吴冬梅的申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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