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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子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西大街119号。

负责人:庞仓喜,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城市大厦29层。

法定代表人:赵邦涛,该公司董事长。

甘肃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天公司)与宁夏鲁丰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惠农支行)、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鑫中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证人徐某、许某的证言是新证据。鑫中天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原审法院调取鲁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子平,中海公司职工陈某某、李某某,杨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而原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上述新证据和未调查取证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鲁丰公司院内存有鑫中天公司的煤炭,煤炭的种类、数量(几千吨)、当时价值(580元/吨)、堆放的位置。(二)鑫中天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煤炭权属、煤炭数量和价格。中海公司职工陈某某、李某某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在明知监管范围不包括鑫中天公司的煤炭的情况下,与工行惠农支行共同阻拦鑫中天公司拉煤,中海公司、工行惠农支行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当与鲁丰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中海公司提交书面材料称,刑事案件笔录不能证明中海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原判决认定中海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是正确的。鑫中天公司主张的煤炭数量、权属及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

鲁丰公司、工行惠农支行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徐某、许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具有改变原判结果的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是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据,而鑫中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调取的鲁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子平,中海公司职工陈某某、李某某,以及杨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鑫中天公司在鲁丰公司处存放煤炭的具体状况,不属于本案主要证据。鑫中天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已经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中海公司监管员陈某某与他人合谋,将鑫中天公司堆放于鲁丰公司院内的342.2吨精焦煤盗走,并运至西大滩金来洗煤厂堆放,现被盗物品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给鑫中天公司。上述事实证明鑫中天公司被盗取的煤炭已经被追回,鑫中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放于鲁丰公司院内的煤炭发生损毁或者不能返还的事实。鑫中天公司主张鲁丰公司赔偿剩余煤炭的经济损失并要求中海公司、工行惠农支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鑫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鑫中天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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