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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祝启伟与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祝启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丹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丹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启伟。

委托代理人:杨少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与祝启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川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富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富强公司新取得的康定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通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祝启伟,祝启伟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凉法经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大石包工程土石方量为1177m,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9080.31m。(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应当丧失胜诉权。

祝启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富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富强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富强公司申请再审称,四川省康定县公安局的一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通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并没有把债权转让给祝启伟,《债权转让书》是祝启伟伪造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询问笔录》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理由在于:一方面该《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另一方面祝启伟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通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向祝启伟出具《债权转让书》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祝启伟符合常理。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债权转让书》认定祝启伟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原审判决将涉案的大石包工程土石方量认定为19080.31m具有证据支持。

虽然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富强公司与银都公司的甘洛县银都电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00)凉法经一初字第1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的大石包工程量为“1177m3”,但因该案未将实际施工人祝启伟追加为第三人,没有赋予祝启伟就大石包工程量举证、质证的权利,故该判决依法对祝启伟不具备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富强公司现场代表冯连伟1998年7月13日签字确认祝启伟的大石包开挖土石方量为19080.31m,冯连伟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代表富强公司履行职务,由其签字确认的大石包工程土石方量对富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祝启伟要求富强公司按照19080.31m土石方量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依据。富强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凉法经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土石方量1177m支付祝启伟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对于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1998年7月9日至2002年11月25日期间,由于富强公司与银都公司因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而祝启伟所做工程包含在两公司诉争范围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2002年11月26日至2005年6月24日期间,祝启伟所举证据能证明其在2003年9月21日才知道富强公司与银都公司的诉讼结果,并于2005年5月19日将催告富强公司结算工程款的函寄往富强公司。2005年6月25日至今,祝启伟与富强公司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不存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富强公司关于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富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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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