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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富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东E-5栋102、第二层、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东E-5栋102、第二层、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治军,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富凯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富竹工业区二街3号。

法定代表人:钟维香,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基本生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富凯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富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基本生活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均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一,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仅在于杯盖侧面多了一些不明显的凹点,其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影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50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该院在(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21号案件中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杯盖上表面边缘并无圆环状的一圈,该圆环状是产品制图中的轮廓线,表示杯盖顶部平面和垂直面相交的倒角,二审法院将此作为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并以二者杯盖与杯身比例不一;该被诉侵权产品杯盖侧面有凹点,涉案专利没有;该被诉侵权产品环把手处有两孔,涉案专利仅有一孔等为由,认为二者不相近似。但上述比对,未关注到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故得出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的结论有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二,二审法院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三点不同,对此,基本生活公司认为:(1)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杯盖表面不存在有圆环状一圈,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2)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与杯身扣合部位有无圈环边,不会导致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视觉效果的明显差异;(3)涉案专利杯身为单层,该被诉侵权产品杯身为双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双层”结构中的内层属于内部结构特征,视觉效果并不明显,系简单的材料替换,在做侵权判断时不应被考虑。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三,二审法院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三点不同,对此,基本生活公司认为:(1)该被诉侵权产品仅在杯盖侧面多了一些不明显的椭圆形竖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2)涉案专利杯盖表面不存在有圆环状一圈,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3)该被诉侵权产品杯底内凹,并非创新性设计,不应作为整体设计的重点关注部位。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四,二审法院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三点不同,对此,基本生活公司认为:(1)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杯体下部多了一个底座,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2)涉案专利杯盖表面不存在有圆环状一圈,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3)该被诉侵权产品“杯身内的圆柱状突起”属于内部结构特征,视觉效果不明显,在做侵权判断时不应被考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富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富凯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基本生活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重要影响。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水杯,属于同类产品。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看出,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由圆柱形的杯体和杯盖组成,杯底略窄于杯身上部,杯盖侧壁都有一个与之等高的凸出部分并留有孔洞,用于穿手绳。关于二者的不同之处,被诉侵权产品一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杯身、杯盖的比例不同,前者的杯身明显更为修长,其杯盖高度占水杯整体高度的比例小于后者;杯盖侧面设计不同,前者的杯盖侧面布满凹点,后者侧面是光滑的。被诉侵权产品二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杯身设计不同,前者的杯身为双层,其外层透明,内层着色,后者杯身为单层。被诉侵权产品三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杯盖侧面设计不同,前者的杯盖侧面有一圈椭圆形的凹槽,后者杯盖侧面是光滑的。被诉侵权产品四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整体构造不同,前者由杯盖、杯身、杯底架三部分构成,且杯底架上有一个略小于杯身的圆柱状突起,后者由杯盖和杯身两部分组成。鉴于圆柱形杯身加杯盖的设计属于水杯的通常设计,二审法院认为水杯的整体形状、各部位的构成及形状等均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并结合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基本生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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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