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山西环艺雕塑公司与大连大青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环艺雕塑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新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畅晋鹏,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佳倩,山西瀚泽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环艺雕塑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新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畅晋鹏,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佳倩,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大青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环艺雕塑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环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大青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青文化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环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裁定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二审法院关于被申请人向五台山圆照寺交付的铜像是否就是申请人委托大连大青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青金属公司)加工的铜像经过改造或加工后形成的这一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已经在一、二审中提交了诉争铜像的设计图纸、铸造过程中的原始照片、现在安放于五台山的铜像照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向五台山圆照寺交付的铜像就是申请人委托大青金属公司加工的铜像经过改造或加工后形成的。并且,为了能够更清楚的证明诉争铜像是同一尊的事实,申请人还依法申请对铜像进行鉴定,但法院未予准许。其次,原裁定认为申请人与大青金属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属于未履行完毕债权债务未得到清结的合同,双方的权责没有自主协议或者司法裁判予以明确,此事实认定错误。《工程合同书》本身就是申请人与大青金属公司之间的自主协议,之所以未履行完毕是因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经初字第337号、第338号民事判决及(1999)大经执字第337号、第338号民事裁定将基于诉争铜像的债权执行给中行开发区分行而造成的,而中行开发区分行又将该债权以贷款的形式转让给被申请人,由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起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关于被申请人向五台山圆照寺交付的铜像就是申请人委托大青金属公司加工的铜像经过改造或加工后形成的。其次,债权连续两次或多次转让后,债权继受人与债务人仍然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申请人在一、二审时均申请追加中行开发区分行参加诉讼,而一、二审法院未予理睬,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未能参加诉讼,从而导致对事实认定的脱节。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无法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直接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大青文化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山西环艺公司对于大青文化公司出卖给案外人五台山圆照寺的佛像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山西环艺公司与大青文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裁定驳回山西环艺公司起诉,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关于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对照五台山圆照寺管理委员会与大青文化公司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书》和山西环艺公司与大青金属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该两份合同约定的铜像规格并不相同。而且无论两尊铜像是否系同一尊佛像,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大经执字第337号、第338号民事裁定书,大青金属公司的全部资产已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抵债给了中行开发区分行,中行开发区分行通过司法执行程序取得大青金属公司全部资产后,此时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山西环艺公司称中行开发区分行执行的是债权,但上述执行裁定书明确列明的是全部资产,山西环艺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中行开发区分行依据执行裁定取得了全部资产后,又将包括铜像在内的全部资产以贷款的形式转让给大青文化公司,大青文化公司基于其与中行开发区分行之间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对山西环艺公司主张的铜像享有所有权。原裁定认定山西环艺公司对铜像不享有所有权,并认定该公司与大青文化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关于原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山西环艺公司与案外人大青金属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山西环艺公司基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只能向大青金属公司主张权利。中行开发区分行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得到的是大青金属公司的全部资产,并非大青金属公司对山西环艺公司的债权。大青文化公司系从中行开发区分行受让取得的资产,其与山西环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山西环艺公司与大青文化公司和五台山圆照寺管理委员会的承揽定作合同关系及铜像的交付等,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起诉大青文化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原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山西环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环艺雕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崔福涛

书记员 兰 健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