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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今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长子县淀粉厂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永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国斌,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永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国斌,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省长子县淀粉厂。

法定代表人:马晓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焦宇飞,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云,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长治市今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国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涛,山西旋宇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子县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长子县淀粉厂(以下简称淀粉厂)、一审第三人长治市今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永录、委托代理人王君、宋国斌,淀粉厂的法定代表人马晓厅、委托代理人焦宇飞、张建云,今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国文、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淀粉厂隶属于长子县经济和贸易局(以下简称县经贸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从2002年以来,淀粉厂处于停产状态。为解决淀粉厂职工生活出路和历史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淀粉厂向主管局提出了整体改制的初步设想,县经贸局作为主管部门以长经贸字(2007)4号文件向县政府呈报了关于淀粉厂搬迁改制的请示报告,经领导组召开专题会议研究,2007年元月22日,县工商企业改制领导组以长企改字(2007)1号《关于张峪坑口资产处置、县淀粉厂改制开发的批复》文件,原则同意企业改制。

鑫华公司与淀粉厂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淀粉厂提供土地资源,鑫华公司出资共同组建新的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1.鑫华公司全权负责办理并垫付淀粉厂前期办理各种手续的全部费用,包括各项审计、评估、土地转换、办理土地证、项目可研报告、有关部门批文、立项核销银行债务及法律服务产生的各项费用;2.淀粉厂负责出具在办理上述手续时需提供的相关材料;3.淀粉厂自愿以其办理合作开发房地产商住用地使用权作为对鑫华公司垫支费用的担保,土地使用面积为70余亩,按实际征地规划为准;4.鑫华公司垫支办完所有手续后,如因其他原因,鑫华公司不能成为新成立公司股东,淀粉厂和取得开发合作权的共同双方必须一次性偿还鑫华公司前期办理相关手续垫支的一切费用及承担垫支款同期的银行利息四倍。并且参照长子县新建每平方米售价总额的20%(按总建筑面积)向鑫华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如鑫华公司成为新公司股东,鑫华公司的垫支款作为成立新公司的入股资金,淀粉厂以其土地70余亩价款作为入股资金;5.如淀粉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鑫华公司上述费用,淀粉厂不得进行施工建设,鑫华公司有权向淀粉厂不提供所办相关手续。鑫华公司先后出资总计14349174元办理土地出让、申请批文等各项开发前期手续及为淀粉厂解决遗留债务,具体为:2007年1月19日支出2万元、2007年2月8日支出3.4万元、2008年9月10日支出100万元、2008年9月11日支出96.9942万元、2008年12月22日支出130万元、2009年1月14日支出2.5万元、2009年3月21日支出300万元、2009年7月24日支出10万元、2009年7月27日支出0.2万元、2009年9月14日支出1.5万元、2009年9月15日支出8万元、2009年11月5日支出5万元、2009年12月15日支出10万元、2010年2月10日支出10万元、2010年2月25日支出1万元、2010年4月20日支出0.5万元、2010年4月30日支出50万元、2010年5月10日支出4万元、2010年5月20日支出1万元、2010年6月10日支出1万元、2010年7月9日支出2万元、2010年7月15日支出5.5万元、2010年8月20日支出1万元、2010年9月1日支出2万元、2010年9月7日支出2万元、2010年11月2日支出3万元、2010年11月18日支出4万元、2010年11月15日支出7万元、2011年1月6日支出5万元、2011年1月25日支出9万元、2011年2月28日支出2万元、2.3万元、2011年3月14日支出5万元、2011年5月6日支出3万元、2011年5月17日支出7万元、2011年5月31日支出6万元、2011年7月1日支出2万元、2011年5月12日支出4.2232万元、2011年10月17日支出32万元、2011年10月31日支出36.8万元、2011年11月25日支出5万元、2011年12月4日支出3万元、2011年12月31日支出8万元、2012年1月13日支出3万元、2012年2月2日支出25万元、2012年3月29日支出9万元、2012年5月7日支出500万元、2012年8月10日支出4万元。鑫华公司为淀粉厂所欠长子县福源淀粉有限公司债务550万元提供了担保。

2007年7月22日,长子县工商企业改制领导组对《长子县淀粉厂企业改制方案》进行了批复。第三条明确要求,进入选定合作开发商阶段,要以企业改制成本和政府最低收益为最低起标价,并附带职工安置条件,通过公开招标选定开发商。2007年8月13日,长子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淀粉厂和县地方国营反坡煤矿等工商企业改制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明确要求淀粉厂选定开发合作伙伴,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

2012年10月9日,鑫华公司与淀粉厂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了就淀粉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商住用地项目。该协议签订后,鑫华公司按照协议第1条约定,负责办理并垫资前期各种手续的全部费用;2.鑫华公司的前期资金投入,除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垫支或借款功能外,更为重要的是实现合作开发,双方共赢的商业经营目标;3.依照原协议第4条约定,鑫华公司如不能成为新成立公司股东,淀粉厂和取得开发合作权的共同双方必须一次性偿还鑫华公司前期办理相关手续垫支的一切费用及承担垫支款同期银行利息四倍,是为保障鑫华公司一般意义上的垫支或借款功能。4.双方认可,鑫华公司的投入资金,不限满足淀粉厂一般意义上的垫支或借款性质,而具有相当明确的商业投资意义。据此,双方补充约定,如在合同开发未果时,鑫华公司前期投入下的可期待利益为淀粉厂土地上建筑面积(商住用途)售价总额的20%,此可期待利益即为向鑫华公司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包含在经济补偿金内。鑫华公司与淀粉厂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012年10月9日经山西省长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2年12月5日,长子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公告对淀粉厂整体产权转让。第三人今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依规向资产经营公司汇入3000万元保证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