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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宏光电器厂、杨立新与邢台市宏光电器厂、杨立新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台市宏光电器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八中街l号。 法定代表人:王蕴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台市宏光电器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八中街l号。

法定代表人:王蕴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立新

原审被告:邢台市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八中街l号。

法定代表人王蕴琪,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蕴琪。

原审被告:邵永瑞。

邢台市宏光电器厂(以下简称宏光电器厂)因与杨立新、邢台市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王蕴琪、邵永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宏光电器厂称:1、申请人已经取得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河北蓝天餐饮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桥东蓝天大酒店(以下简称蓝天大酒店)出具了“证明”,证明饭费是由王蕴琪亲自和蓝天大酒店老板谈的结算方案,并结算了饭费,该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一、二审关于招待费部分的判决。至今杨立新的个人饭费尚未结算,依照常理,杨立新不可能不结算自己的饭费而帮助宏光电器厂结算饭费,所以该案一、二审判决关于招待费的部分证据不足,违反常理,是错误的。2、本案一、二审判决关于杨立新工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杨立新诉宏光电器厂主张拖欠工资之诉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该诉求应告知杨立新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至今受理判决的范围,本案一、二审判决错误处理了该诉讼标的,且杨立新主张工资无论按何种角度主张均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杨立新在宏光电器厂处工作时间的认定一审认定的区间是错误的,宏光电器厂一审答辩时在已经明确了杨立新在宏光电器厂处工作的时间截止到2005年9月份,不能因王蕴琪庭审时的口误对此时间进行更改,且庭后王蕴琪也对此口误进行了更正,本案二审宏光电器厂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来源于相关案件的刑事卷宗)证明杨立新的工作期间,但是本案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本案中未认定杨立新与宏光电器厂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认定了杨立新与宏光电器厂之间的雇佣关系,杨立新在05年9月份不在工地工作后,还多次来宏光电器厂支取款项200万元,当时杨立新并未主张拖欠工资事宜,此事实明显可以说明杨立新也认可宏光电器厂已不拖欠其工资。3、本案二审上诉费的认定是错误的。宏光电器厂只对一审判决招待、工资的问题提起了上诉,且二审只审理了该两部分的内容,二审的上诉费应当按照该两部分计算应当收取上诉费1700元,但是本案二审法院却按照全案收取了宏光电器厂的上诉费34000元,该收费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支持申请再审人之请求。

被申请人杨立新、万达公司、王蕴琪和邵永瑞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宏光电器厂提交的新证据问题。宏光电器厂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蓝天大酒店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邢台市宏光电器厂在我蓝天大酒店(现更名为河北蓝天餐饮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桥东蓝天大酒店)2000年到2005年的饭费一次性全部结清,结算是我公司给予宏光电器厂7折的优惠。但不知什么原因在结算时,杨立新2004年12月以后的部分饭费宏光电器厂不给结算。从2004年12月后杨立新欠我公司的饭费一直没有结算。特此证明。”宏光电器厂认为该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一、二审关于招待费部分的判决。本院认为宏光电器厂提供的这份证明所载内容,与原审时蓝天大酒店负责清欠工作人员王红叶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宏光电器厂2000年到2005年的饭费全部结清,结算时饭店给宏光电器厂打7折。不知什么原因在结算时,杨立新2004年以后的部分饭费宏光电器厂没有结算。”)所述事实基本一致,均没有证明2000年—2005年支付的饭费是由王蕴琪结清,也未提供王蕴琪或宏光电器厂结算凭证,以此证明原审中宏光电器厂等称是王蕴琪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进行结算的主张,二审依据杨立新持有该饭费的原始欠账单据,认定杨立新垫付了宏光电器厂所欠的部分饭费的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宏光电器厂提供的这份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该项申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杨立新诉宏光电器厂拖欠工资之诉,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问题。杨立新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宏光电器厂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只是其诉请中的一项内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杨立新不是宏光电器厂的正式职工,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宏光电器厂也未给杨立新交纳过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施工过程中杨立新也按每月5000元实际领取过工资,宏光电器厂认可与杨立新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二审判决杨立新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庭审时,宏光电器厂认可杨立新在工地上干到2006年9月,庭后又变更为2005年9月,二审判决认为宏光电器厂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维持了原审按照2006年9月计算杨立新在工地工作起止时间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3、关于上诉费分配是否错误问题。本项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宏光电器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市宏光电器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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