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育才街49号3-3-5号。 法定代表人:冯忠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供销社招待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韩香堂,该招待所经理。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供销社招待所(以下简称供销社招待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兴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2015年1月2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邯市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兴源公司已将案涉部分房屋出售给王建宾,二审判决判令兴源公司向供销社招待所交付3650平方米房屋不当,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合作拆迁开发协议书》是合作拆迁开发协议,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该协议违反相关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协议,二审判决认定有效错误;2.供销社招待所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清退租赁户,给兴源公司造成损失,构成违约,二审判决认定其不构成违约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兴源公司应向供销社招待所交付3650平方米房屋、附属建筑补偿款4917369元及利息、24万元过渡费、50万元违约金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作拆迁开发协议书》违反了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国家招拍制度,应认定为无效,本案适用合同法认定该协议有效错误。(四)本案存在案由、诉讼主体认定错误、超标的查封、违法为供销社招待所取证、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等程序违法情形,本案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为此,兴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兴源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以及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一)关于兴源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的问题。兴源公司提交的(2014)邯市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兴源公司自愿将其兴业苑综合楼第一层、第二层从西头计算总长的40%的房屋归王建宾所有,但同时亦载明兴源公司应积极处理与他人之纠纷,努力落实本调解协议中之调解意见,若因兴源公司与他人之纠纷,致本调解协议不能得到实际履行,兴源公司退还王建宾1200万元。可见,上述房屋约定归王建宾所有的前提条件是兴源公司处理好与他人包括与本案供销社招待所的纠纷。鉴于本案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调解书所涉的房产查封,兴源公司以该调解书作为新证据主张二审判决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不能成立,该民事调解书并不能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合作拆迁开发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虽然供销社招待所与兴源公司签订的《合作拆迁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拆迁开发,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权利义务分析,并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基本特征,相反却具备拆迁安置补偿的性质。因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2.关于供销社招待所是否构成违约。案涉《合作拆迁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具体拆迁工作是由兴源公司、供销社招待所及案外人邯郸市供销社基建服务公司三方共同负责,并由兴源公司牵头,供销社招待所和邯郸市供销社基建服务公司组成搬迁工作小组展开工作;如出现“钉子户”依法走法律程序。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拆迁“不是供销社招待所的单独义务,而是由兴源公司与供销社招待所共同负责,因此供销社招待所未构成违约”并无不当。3.关于兴源公司是否应向供销社招待所交付3650平方米房屋、附属建筑补偿款4917369元及利息、24万元过渡费、50万元违约金。(1)案涉《合作拆迁开发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新楼建成后兴源公司应回迁安置3650平方米房屋给供销社招待所;因该协议合法有效,兴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回迁安置义务。兴源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因已出售给第三人无法履行安置义务,但兴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已经出售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供销社招待所作为被拆迁人依然有权优先取得案涉房屋。(2)案涉《合作拆迁开发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拆除招待所院内附属建筑面积约1150平方米,兴源公司按市场评估价评完后10日内将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给供销社招待所;兴源公司后委托河北正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附属建筑进行评估,该部分附属建筑拆迁补偿价格为4917369元;因该4917369元补偿款是针对招待所院内附属建筑,而3650平方米房屋的回迁安置是针对招待所营业楼,两者并不重合;至于利息,二审判决已依据协议约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止时间进行了调整,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3)案涉《合作拆迁开发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兴源公司每月向供销社招待所支付4万元补偿金,供销社招待所请求支付的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共计6个月,合计24万元,兴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4)案涉《合作拆迁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定为50万元,而兴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向供销社招待所交付回迁安置房、补偿款、过渡费等义务的事实清楚。二审判决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判令兴源公司向供销社招待所交付3650平方米房屋、附属建筑补偿款4917369元及利息、24万元过渡费和5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