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郎山路16号华瀚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郑能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勇,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锡忠。 委托代理人:关军章,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能欢。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欧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食品大厦623(东段)。 法定代表人:田向雨。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诺华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b栋6b09。 法定代表人:曹庆成。 一审第三人:海南宜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北路金茂大厦904房。 法定代表人:郑巧琴。 一审第三人:普宁市华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广汕公路华林路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辉明。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泽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利路69号106自编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泽槟。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宏德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村丹竹头工业区a6宿舍楼二楼201。 法定代表人:许岳鸿。 一审第三人:普宁市达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平湖老寨改建西二幢南面1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詹少林。 上诉人华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锡忠、一审被告郑能欢、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欧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宇公司)、深圳市诺华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德公司)、海南宜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公司)、普宁市华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广州市泽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槟公司)、深圳市宏德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辉公司)、普宁市达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华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勇、王勇,许锡忠的委托代理人关军章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许锡忠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许锡忠负担。 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2010年7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书》时总债务4.36亿元除少部分为借款外,大多由巨额违约金转化而来,华瀚公司除还清全部本金外,还支付了超过法律规定四倍利率的高额利息;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未对收取的4634万元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且华瀚公司借款目的为短期周转,为减少利息支出提前偿还借款符合常理;华瀚公司未与许锡忠约定具体还款方式,华瀚公司根据许锡忠等口头指示向相关账户还款,亦得到许锡忠等对9700万元收款情况确认;虽然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之外五个第三人并非资金出款单位,但其中宜都公司收取的1500万元系9700万元还款中的一部分,其余四个第三人收取款项也是华瀚公司按照口头指示的还款。 (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当。华瀚公司一审时申请将本案与一审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8号案合并审理,并追加《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书》涉及的另一债权人陈文端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及追加,且在八个第三人全部缺席情况下无法查明案件事实。 许锡忠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案由认定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华瀚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华瀚公司、郑能欢与许锡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锡忠指定或委托的出款账户为达源公司在普宁市农信社流沙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和宏德辉公司在兴业银行深圳和平支行开立的账户。2009年5月25日至27日,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分别通过该两账户向华瀚公司账户划款共计11676万元。华瀚公司于2009年6月8日、6月23日分别向宏德辉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和平支行账户打款3600万元、34万元,2009年10月10日向达源公司在普宁市农信社流沙信用社开立的账户打款1000万元。2012年3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庭前证据交换与质证时,许锡忠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支付到达源公司、宏德辉公司的凭证,这些凭证并未指明款项用途,到底是偿还许锡忠的欠款还是偿付其他借款还是有其他用途,并不明确。” 对于许锡忠提交的宏德辉公司和达源公司情况说明,华瀚公司质证意见是华瀚公司还款时将款项偿还到出款单位,应视为偿还了借款,情况说明否认款项是偿还借款但并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不是用于偿还借款,且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本院另查明,宏德辉公司股东为许岳鸿个人、注册资本金30万元,2009年11月之后变更伟康德公司为全资股东,出资额1000万元。伟康德公司自2005年1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两个自然人股东许锡忠和陈文端各出资500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对于宏德辉公司与伟康德公司及许锡忠之关系基本事实并未查清;其次,在华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向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支付款项并主张为案涉还款时,许锡忠认可其真实性否认其关联性情况下,仅提供宏德辉公司、达源公司书面证言,证人未经出庭作证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华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划款系受许锡忠指令的相关凭证及华瀚公司对于提前还款未作合理说明为由不予支持其请求,似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法院应向许锡忠进行释明,在法庭对于华瀚公司支付款项产生合理怀疑时,许锡忠应该进一步举证说明该款项并非案涉还款,或该款项与宏德辉公司或达源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华翰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350.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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