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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全琳土石方工程处、王立龙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全琳土石方工程处、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全琳土石方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王孝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全琳土石方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王孝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营口兴辰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汪恒星。

再审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全琳土石方工程处(以下简称全琳工程处)因与被申请人王立龙、郑州自来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辽宁润中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中公司)、营口兴辰实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公司)、原审被告汪恒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琳工程处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将管理费认定为保证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全琳工程处收取王立龙60万元是管理费而非保证金,该管理费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立龙从起诉到开庭审理完毕,从没有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更没有向全琳工程处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任何诉请的情况下,判决全琳工程处返还保证金,属于滥用司法权力,严重损害全琳工程处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未予纠正,而予维持,属于有错不纠,故应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各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关于全琳工程处返还60万元保证金的判决确实超出一审原告王立龙的诉讼请求,但全琳工程处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在二审程序中也未向二审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据此可以认定全琳工程处提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全琳工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全琳土石方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学林

审判员  李明义

审判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  陈中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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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