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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盛实业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办事处小董屯村民委员会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盛实业有限公司、营口市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凤,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凤,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办事处小董屯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董庆一,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守军,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实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办事处小董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董屯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盛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对《荒山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含义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荒山承包协议书》没有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明确的界定,但根据《荒山承包协议书》其他有关条款,应当认定“地上附着物”仅指林木、花卉等植物。其中指导条款明确约定,天盛实业公司承包荒山的目的是“为合理使用开发荒山资源退耕还林,以绿色观光旅游农业为本”,而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并不是以该目的建设,因此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地上附着物”;第四条约定“原承包范围内的所有个人栽植的果树及荒地由甲方协助协调,乙方另付补偿费”,此处“补偿费”仅指林木、花卉等植物的补偿费。根据合同中用词一致的习惯,可以认定第五条所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也仅指林木、花卉等植物的补偿费;第九条约定“合同期满时,……如果甲方不继续承包,乙方将地上附着物移走,如不移走归甲方所有。”根据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的不动产性质,是不可能移走的,因此,地上附着物可以移走就意味着“地上附着物”指的是林木、花卉等植物。二、小董屯村委会无权获得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的国家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天盛实业公司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获得国家补偿,而小董屯村委会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获得国家补偿。天盛实业公司建设的青年公园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均是由其自行投资建设的,小董屯村委会并未投资,国家进行补偿是为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投资。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小董屯村委会不应分得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双方是在2002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而本案涉及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却是天盛实业公司在2006年建设的,小董屯村委会以2002年签订的合同约束2006年发生的行为,显然不具有法律依据,因此,小董屯村委会无权获得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的国家补偿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小董屯村委会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地上附着物”仅指林木、花卉等农林作物,故应当包括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天盛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荒山承包协议书》中“地上附着物”含义应如何理解及小董屯村委会是否有权获得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通常理解,“地上附着物”既包括生长于土地上的树木花卉等农林植物,也包括建筑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构筑物。双方当事人在《荒山承包协议书》中仅仅约定“地上附着物”,没有确指属于哪类附着物,属于约定不明。此外,《荒山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属于较长的承包期,双方当事人均应合理预见到地上附着物在承包期内发生增减的可能性,此种增减既包括数量的增减也包括种类的增减。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进行了一揽子概括式约定,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理解为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变动存在合理预期并自愿接受。同时,天盛实业公司2006年在承包土地上添附建筑物,其应明知该种建筑物均属于协议约定的“地上附着物”,但其并未及时提出与小董屯村委会另订协议明确“地上附着物”的含义及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原《荒山承包协议书》中的“地上附着物”含义应当按照其通常意义进行理解。二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无误,应予维持。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承包人可以依照规定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但并未禁止双方当事人就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达成分配协议,故天盛实业公司提出的小董屯村委会无权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申请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天盛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学林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  陈中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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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