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洪习。 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洪习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启信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孙兰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春兰。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马金涛。 再审申请人贾洪习、邯郸市洪习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春兰、马金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洪习、洪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贾洪习不予以返还2671216.5元。(三)改判洪习公司不予以返还1408563元。 贾洪习、洪习公司申请再审还提出以下三项请求:依法确定苏春兰未融资402万元,合伙经营期间根本不存在402万元借款;确定青岛嘉豪公司为双方合伙期间共同经营的企业,公司账目应全部入合伙账;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双方之间的合伙财务重新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及进行合伙清算。本院认为,诉讼请求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三项请求,前两项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列入当事人的具体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属于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人民法院鉴定,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自己举证责任的内容,申请鉴定属于查明事实的诉讼程序事项,不属于具体的再审请求。 贾洪习、洪习公司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法院超出诉请范围,二审未予纠正。苏春兰原一审诉请为偿还借款及利息,而一审法院重审时认定合伙成立的基础上,并未依法驳回苏春兰认为存在借贷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诉请范围。 (二)合伙经营期间不存在借其他单位和个人款项402万元。32万元联防信用社贷款已由洪习公司偿清,认定苏春兰还款错误;370万借款无相应的借款凭据以及出借人的证明,无入双方合伙银行账户的记录,也无苏春兰代偿凭据。 (三)遗漏青岛嘉豪公司(合伙的分公司)合伙期间收货款达二百余万元。持有未被记入“司法会计鉴证报告”的嘉豪收货单款项达二百余万元。 (四)应依法重新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报告的形成主体、程序存在问题,多处错误。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问题为:(一)原判是否超出诉请范围;(二)原判认定合伙期间402万元借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是否遗漏青岛嘉豪公司合伙期间收货款;(四)本案应否重新司法鉴定。 (一)原判是否超出诉请范围。 经查,苏春兰一审诉请为要求贾洪习与洪习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164883.3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基于审计报告说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均未投资,以银行贷款及借款作为启动资金,而按照2007年1月20日协议书约定,由苏春兰负责融资。苏春兰在二审答辩中也说明诉请返还融资款而非返还借款,原判对苏春兰为合伙经营而对外融资的欠款予以清算,并无不当。综上,贾洪习与洪习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超出诉请范围,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原判认定合伙期间402万元借款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查明事实,苏春兰与贾洪习合伙经营期间,未按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建立完整、规范的财务账薄和记账凭证,鉴定机构在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经由掌管合伙经营财务的苏春兰口述购销往来及税费情况并提供相关的依据,又结合贾洪习的日记记账本,对本案的资产和负债作出了鉴定,是针对双方合伙记账不规范而做出的弥补,且经过双方同意。原判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利润、负债进行清算,对苏春兰为合伙经营而对外融资的欠款予以清算并无不当。根据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合伙期间的资产总计为4215310.95元,流动负债402万元,其中短期贷款32万元,其他应付款(借其他公司或个人款)370万元。贾洪习与洪习公司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是否遗漏青岛嘉豪公司合伙期间收货款二百余万元。 贾洪习与洪习公司没有提供其与苏春兰关于青岛嘉豪公司进行合伙协议,青岛嘉豪公司的股东并没有苏春兰,而是贾洪习与他人;贾洪习系青岛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贾洪习与洪习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青岛嘉豪公司是贾洪习与苏春兰的合伙企业。故其申请再审请求将青岛嘉豪公司作为本案双方合伙企业进行一起清算缺乏依据,主张不能成立。 (四)本案应否重新司法鉴定。 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期间财务进行审计。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其提供了注册会计师证书,且已经在相应的人民法院负责组织鉴定机构进行了备案登记,具备在相应的人民法院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资格,鉴定程序亦无明显不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于贾洪习与洪习公司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贾洪习与洪习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洪习与邯郸市洪习物资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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