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柱。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二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忙。 委托代理人:张鸿霞,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上诉人赵金柱、苏二娥因与被上诉人苏春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赵金柱、苏二娥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称,其与苏春忙已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上诉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诉讼权利。赵金柱、苏二娥的《撤诉申请》内容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金柱、苏二娥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00元(已交纳),减半收取333500元,退还赵金柱、苏二娥333500元。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