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东莞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刘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先进,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昊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西安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曹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同战,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再审申请人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昊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建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鲁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莞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不是单纯的机器设备,还有配套的大量的厂房等。其占用的土地系东莞水泥公司从当地两个村委会租赁而来,该两个村委会均证明了5条立窑的安装时间和财产归属情况,同时东莞地方乡政府亦明确证实。这与相关设备配套物品提供商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了5条生产线安装的时间和地点,故足以证实案涉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归东莞水泥公司所有。同时,相关政府文件上明确了5条立窑归东莞水泥公司所有。2、原判认为东莞水泥公司与昊宇建材公司因法定代表人一致,故可能“存在两个公司在当时实际系同一资产的情形”系非法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昊宇建材公司从成立到现在,其资产状况有审计报告明确确认,从来没有关于立窑水泥生产线的增加。3、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涉案5条立窑的购买和安装,双方均提供了大量证据,但被告提供的供销合同经司法鉴定其中的供方处笔迹与需方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故不可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说明涉案5条立窑的购买过程的直接证据就是购销合同,同时也是物权取得的合法形式。原审法院为了消灭该直接证据的效力,居然以司法鉴定的供方处和需方处笔迹是同一人而否定该证据效力。当时,企业购买设备用的是国家统一提供的制式多联的可以以复写纸复制出2份以上的合同文本,所有的购销合同都是填充式的,双方议定好合同条款后,由一人在有复写纸的情况下将合同空白处填写完毕,然后由合同双方盖章予以确认,当然“供方处和需方处笔迹肯定都是同一人所写”,这符合当时条件下的交易习惯,恰恰如此,才反映出合同的真实性。4、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3日,刘一平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曹卫东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对东莞水泥南厂进行了有效的经营和管理。”首先,股权转让是虚假的,该转让既没有价值评估,也没有对价支付,更没有股权交接。其次,所谓的对东莞水泥南厂的工人发放工资、福利,支付电费、原材料等费用,昊宇建材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形成时间是在租赁经营后,而不是假的股权交易后。这恰恰说明了以虚假股权转让之名行租赁经营之实,而租赁经营改变不了产权的基本属性。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5条立窑之所以被政府确认并给予爆破补贴,说明政府认可其合法的财产属性。非法建筑或非法生产的行为政府也不可能给与补贴,相反应该予以强行拆除。即使现实中无法登记的,也应以政府相关机构的认定为准。该875万元属于政府的政策财政补贴款,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方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一种补偿,行政机关的相对方是东莞水泥公司,而非昊宇建材公司。 综上,东莞水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2013)鲁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昊宇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5条立窑的补偿款虽被政府部门划拨在东莞水泥公司名下,但政府部门未对涉案5条立窑的所有权及补偿款的归属进行确认”是正确的。2009年8月1日,昊宇建材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就向日照市经贸委提出了关停莒县东莞南厂涉案5条立窑的申请,日照市政府在(2008)日政发11号文列淘汰计划时,并不清楚南厂区的真正归属。直到2009年爆破补偿时,日照市经贸委才了解到这5条水泥生产线在日照昊宇建材公司与东莞水泥公司之间存在产权争议。为稳妥起见,最后还是沿用市政府先前发文即(2008)日政发11号文使用的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的名称,把补贴款列在了东莞水泥公司的名下。但政府同时表明,将补贴款列在东莞水泥公司名下,并不意味着政府断定该款必然归东莞水泥公司所有。日照市政府针对该种情况在日经发(2009)63号文专门作出规定:“由法院判定或自行协商解决,产权明晰后予以拨付”2、东莞水泥公司提供的所谓两个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还有地方镇政府“证明”、“设备配套物品提供商出具的证明”根本站不住脚。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先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该证明系东莞水泥公司自行拟好后找村委会盖章的。至于“设备配套物品提供商”即临沂奥力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更不属实,该“证明”同东莞水泥公司重审时提交的证据12相矛盾。该合同内容中,并没有关键设备“2台机立窑”,仅为寥寥无几的几件附属设备,不能证明“两条立窑生产线均从其处购买”;其余3台立窑是“2002年4月份山东崇正鲁建重型机械公司向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出售”,也是无据之谈。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5条立窑生产线归东莞水泥公司所有。3、原审法院认定两家公司成立时“的大股东均是刘一平、蒲文秀夫妻俩,法定代表人均是刘一平,可能存在两个公司在当时实际系同一资产的情形”并无不妥。4、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供销合同经司法鉴定其中的供方处笔迹与需方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故不可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该认定完全符合证据采信规则。经过司法鉴定,东莞水泥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存在两处改动(98改为99),不具备证据正当形式,缺乏证据客观性。5、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3日,刘一平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曹卫东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对东莞水泥南厂进行了有效的经营和管理。”东莞水泥公司认为是租赁关系,明显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东莞水泥公司指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