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2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仲,男,汉族,1970年8月3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桂媛,女,汉族,1945年12月18日出生。 一审被告:陆早成,男,汉族,1952年2月21日出生。 一审被告:罗建斌,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梁仲因与被申请人邱桂媛及一审被告陆早成、罗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陆早成与邱桂媛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梁仲无关,撤销二审判决关于梁仲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梁仲应对邱桂媛与陆早成之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邱桂媛系《借条》所载明的出借人有误。《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邱桂嫒”另有其人,并不存在打印错误,梁仲与邱桂媛与陆早成之间的借款无关。邱桂媛与罗建斌系母子关系,罗建斌不会错写母亲的姓名。使用五笔输入法、拼音输入法,均不会造成该姓名的打印错误。梁仲存在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关于陆早成出具的《关于借款借条的特别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应当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变更。梁仲因未签字确认,应当免责。梁仲还提出,其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担保。(二)原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一审判决书不准邱桂媛撤回对罗建斌的起诉,却未判决罗建斌所承担的责任。二审法院开庭时间是2014年4月8日,判决书日期为4月9日,故二审法院可能存在未审先判情况。 根据梁仲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梁仲是否为邱桂媛与陆早成之间的民间借贷进行担保的问题。 梁仲认为,其担保的是“邱桂嫒”与陆早成之间的民间借贷,与邱桂媛与陆早成之间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梁仲作为担保人向邱桂媛出具《借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问题的焦点在于对借贷合同实际出借人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定,《借条》所载的出借人姓名存在打印错误,实际出借人是邱桂媛。而梁仲提出,《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邱桂嫒”另有其人,并不存在打印错误。针对梁仲的这一主张,梁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邱桂嫒的存在。梁仲提出的因邱桂媛与罗建斌系母子关系,所以罗建斌不会错写母亲的姓名,以及因“嫒”和“媛”的输入方式差异较大,所以不能发生打印错误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陆早成作为借款人,梁仲、罗建斌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陆早成出具的《关于借款借条的特别说明》,以及邱桂媛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相互印证。故二审法院认定邱桂媛是《说明》所载的出借人,梁仲系为邱桂媛与陆早成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认定事实的依据充分,处理无不当之处。梁仲所称与《说明》的内容,以及邱桂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相矛盾,且未能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梁仲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梁仲提出,其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进行担保,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有误。本院认为,首先,梁仲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担保意思表示。此外,梁仲在二审上诉状和再审申请书中均提到,梁仲原本不同意为陆早成的借款提供担保,是陆早成同意将支付给梁仲的2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反担保的情况下,才同意签订《借条》。二审法院也查明《反担保协议》的存在。上述事实也证明了梁仲担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二审法院查明,梁仲自认“在陆早成未归还本案2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其还扣留了陆早成的工程进度款100余万元以抵还借款”,也说明其对担保人地位的认可。梁仲提出,《说明》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可以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说明》中明确载明:“‘邱桂嫒’的第三个字有误,实际应为‘媛’字,即全名应当修正为‘邱桂媛’……特此说明,其他内容不变”。因此,《说明》仅针对出借人姓名的打印错误进行了更正,其余事项均未改变。梁仲主张借贷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邱桂嫒”的存在。因此其免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 梁仲提出,原审判决未对另一保证人罗建斌的责任问题进行说明,说明原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开庭,4月9日作出判决书,有违常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邱桂媛有权要求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梁仲或罗建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邱桂媛的诉求,判决梁仲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梁仲因此认为原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梁仲认为原审法院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况,却没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梁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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