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洪志,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双城市××镇××村。2013年6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洪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以(2014)哈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洪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黑刑一复字第74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洪志在黑龙江省双城市××镇××村自家水稻田里干活时,因琐事与相邻的同村村民王某甲(被害人,男,殁年34岁)发生争吵,张洪志持铁锹砍击王某甲头面部数下,致王某甲颅脑损伤死亡。随后,张洪志产生杀害王某甲家人之念,遂带上自家小四轮拖拉机的铁质启动摇把,至村东南找到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被害人,殁年57岁),持摇把击打王某乙头部数下,致王某乙颅脑损伤死亡。张洪志又至王某甲家中,持摇把分别击打王某甲妻子刘某某(被害人,时年27岁)、儿子王某(被害人,时年4个月)头部,致刘某某双眼球破裂、内容物脱出;王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钝挫伤,双侧颧骨弓、右侧上颌骨骨折,均属重伤。张洪志返回家中后产生杀害曾与其有矛盾的同村村民肖某甲(被害人,男,殁年47岁)、肖某乙之念,即持家中菜刀至肖某甲家,朝躺在炕上的肖某甲头、颈、胸部等处砍切数刀,致肖某甲颈动、静脉离断失血死亡。张洪志持菜刀在村里寻找肖某乙未果,被他人夺下菜刀后返回家中。张洪志在亲属规劝下打电话投案,并于当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害人王某甲被害现场附近提取的沾有王某甲血迹的被告人张洪志作案工具铁锹的木柄,在张洪志家院内四轮拖拉机上提取检出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混合基因型的张洪志作案工具铁质摇把,在张洪志家提取其作案所穿分别检出刘某某血迹和刘某某、被害人王某乙混合基因型的水靴及沾有王某乙血迹的裤子,从张洪志手中夺下的作案工具菜刀;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马某、崔某某、王某丙、沈某某、张某甲、柏某某、张某乙、王某丁、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和张洪志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洪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洪志因琐事持械连续行凶杀人,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犯罪手段凶残,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虽然张洪志有自首情节,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刑一复字第74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洪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勋 代理审判员 左玉慧 代理审判员 叶 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妍妍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