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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福德、郝中林与何福德、郝中林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福德,又名何付德。 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雪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福德,又名何付德。

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雪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中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久培。

再审申请人何福德因与被申请人郝中林、李久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福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将“借条”理解为“借款合同”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借条”与“借款合同”在法律上具有不同意义。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成立后才履行出借义务,合同的成立与履行相分离的;而借条多用于民间借贷,根据民间习惯,出借人在即时出借款项情况下,借款人才出具借条,即出借人持有借条,证明借款行为已经发生。本案中李久培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借条给郝中林,意味着郝中林应在2013年5月30日这一天或之前已将1000万元出借给李久培,然而郝中林在原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5月30日或之前将1000万元出借给李久培。(二)二审法院判决何福德对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该500万元出借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距李久培2013年5月30日向郝中林出具借条近20天。第二,郝中林在一审中未出示出借500万元的转帐证据,并称该笔钱由其指示李某直接转入李久培账户。但二审中又称是让儿子郝某转给李某,由李某转给胡某,再由胡某转给李久培,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第三,该500万元从郝中林起经过4人的账户而非直接转入李久培账户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且李某和胡某互不认识,胡某也不认识郝中林、郝某,如此大笔钱辗转于互不认识的4人之间在现实民间借款中不太可能。综上,何福德有理由相信这笔钱与本案无关。最后,何福德仅在“但保人”处签名,并没有明确约定何福德是担保人。郝中林、李久培千里迢迢到安徽书写《借条》,并结合其在原审中自相矛盾的证据看,完全是两人合谋骗取何福德承担责任。即使何福德为担保人,也仅对2013年5月30日借条发生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第一,二审法院违法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因郝中林在一审中明确拒绝提供向李久培转款500万元的转帐记录,且未提及郝某和胡某参与转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郝中林一审时未申请证人郝某、李某、胡某出庭作证,二审中也未依法定期限申请证人出庭,二审法院同意证人郝某、李某出庭作证,特别是在2014年11月5日开庭审理后在2014年11月17日补充质证情况下,还同意胡某于2014年11月20日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第二,二审法院以合议制开庭审理本案,却以独任制方式组织质证及组织证人出庭作证违反程序。本案二审依法应组成合议审理,但合议庭在开庭后,仅由一名法官组织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何福德代理人提出异议后该法官表示质证完后会拿给其他合议庭成员看,该行为是公然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郝中林、李久培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何福德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中借条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借条的书写内容来看,该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但就本案查证的事实看,李久培在2013年5月30日出具借条当时并没有从郝中林处获得借款,而是事后获得500万元款项。故在本案中,借条并非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凭证,而是当事人之间事后履行借款义务的借款合同。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条的性质认定并无不当。鉴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故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判断本案借条是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效力的关键在于,出借人郝中林是否实际提供了借款。故何福德所称需要在2013年5月30日出具借条之时或之前必须将1000万元出借给李久培对当事人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于法无据,其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何福德应否对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案涉借条上何福德的身份书写为“但保人”,但结合该借条形成的具体过程,何福德与郝中林的电话录音等事实和证据,以及何福德多年经商的经历,借条上所书“但保人”应为笔误,何福德对自己的担保人身份并无误解,故其对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身份可以确定。何福德称郝中林、李久培两人合谋骗取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30日,郝中林在安徽省六安市出具借条当日,并未履行支付1000万元借款的义务。2013年6月6日,郝中林指示其子郝某转账500万元给李某,李某于2013年6月8日分两次将500万元转款给胡某,胡某又于2013年6月17日转出500万元给借款人李久培。以上事实有银行相关转账记录以及郝某、李某、胡某的证人证言共同证明,足以证实付款事实。虽然李某与胡某不相识,胡某也不认识郝中林和郝某,但李某向胡某转款属于受郝中林委托的代付行为,胡某收取500万元属于受李久培委托的代收行为。因此最终李久培收取了郝中林500万元借款,案涉借条自2013年6月8日胡某代李久培收取500万元借款时生效。综上,何福德应对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因案涉借条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何德福应对郝中林实际支付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本案二审程序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何福德提出的二审法院“违法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审查范围,本院对该事由不予审查。同时,依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已经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开庭后由承办法官对证人证言组织补充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何福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何福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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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