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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州市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陕西钰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州市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恒森,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州市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恒森,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钰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晓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商州市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关镇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钰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富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关镇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城关镇房地产公司于1992年6月7日与原商州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商州土地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如数缴纳了转让金,依法取得了该宗地块的使用权。出让人商洛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商洛撤地设市)在历次的仲裁、撤销仲裁等行为中,均承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无争议。而一审判决将客观存在的转让关系错误推断为合意解除,有悖事实。2、二审法院混淆了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概念。二审判决认为“现在诉争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并未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混淆了法律概念,明显错误适用法律。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依据1990年5月19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领取土地使用证。二审法院用实施于2007年10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裁判发生于1992年7月6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案件,适用法律错误。4、合同解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根本就不存在合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该宗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签定了22年,从未收到过原商州土地局或现商洛市国土资源局任何解除协议的通知,谈不上双方协议解除。(二)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多处违法。1、二审法院开庭后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合意解除主体缺失,虽依职权进入商洛市国土资源局调查,但却没将其列为第三人。2、二审法院对城关镇房地产公司上诉的事实理由、钰富公司答辩理由未作任何依法认定。3、二审法院该依职权调查取得证据的时间是庭审后的2014年7月2日,且从未向城关镇房地产公司出示并说明过,根本谈不上质证。以未经质证的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定案是违法的。

被申请人钰富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根据城关镇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城关镇房地产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有权请求钰富公司停止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请求排除妨害物权的前提是请求人依法享有该物权。综合本案主要证据和已查证事实,城关镇房地产公司不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理由如下:1、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价款或酬金”是“经济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之一。根据查证事实,城关镇房地产公司在案涉地块上建筑因违反防汛规定被强令拆除后,于1993年6月和7月,1994年1月和2月分别从商州土地局得到其退还的土地出让金共计15万元。城关镇房地产公司于1994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商州土地局退还剩余出让金并赔偿损失(被法院以案件涉及行政纠纷不便受理为由驳回起诉)。1994年末,在与案涉地块建筑施工方工程款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其主动向法院提出以商州土地局应退还的剩余出让金为其偿还债务,商州土地局书面同意并将剩余出让金6.775万交付法院。因此,从主观上看,城关镇房地产公司具有明确要求合同相对方商州土地局退还土地出让金并赔偿损失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客观结果看,商州土地局悉数退还了案涉全部土地出让金21.775万元。土地出让金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必备价格条款事实上已不存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履行期限跨越《经济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关镇房地产公司仅以双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解除合同为由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已被双方合意解除并无明显不当。2、土地是重要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是重要的不动产物权,无论是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还是1990年颁布实施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均规定了土地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而据本案查证事实,在原商洛地区、商州市两级政府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时,已撤销了向城关镇房地产公司颁发的有关证件。二审法院亦查明诉争地块使用权没有登记在任何人名下,城关镇房地产公司也未再申请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综上,城关镇房地产公司现并不享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二审法院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首先,是否依职权将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列为第三人,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且商洛市国土资源局也并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二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城关镇房地产公司提出二审法院对其上诉的事实理由未依法予以认定,该主张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另经审查查明,二审法院已当面向原城关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等展示说明了其依职权调查取得证据并制作了相关质证笔录,故其以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城关镇房地产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州市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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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