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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凤珍与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凤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凤珍,承德市康熙饺子馆业主。

再审申请人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凤珍商品房销售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燕东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对于房屋渗水原因并未查清,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以推定的方法得出鉴定结论,该结论不能排除人为损害因素。该工程交付使用已10年,周围他人施工完全可能使墙体防水遭受破坏。同时,鉴定时并没有找出破损点,无法确定损坏的真实原因。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证据。(三)原判决认定高凤珍自2002年11月-2011年3月发生损失431288.08元缺乏证据证明。高凤珍经营的饭店自2009年夏季开始出现渗水现象,自2002年11月开始计算损失未免荒唐;没有证据证明该营业损失与地下室漏水有必然因果关系,营业收入减少存在多方面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市场因素等;地下室渗水并未影响高凤珍的正常经营活动,物业公司发现渗水后在饭店地下室外加装了一台自动抽水泵,避免了渗水情况的发生。(四)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受理燕东公司反诉但未通知燕东公司交纳反诉费,二审判决以未缴纳反诉费为由将燕东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燕东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高凤珍未提交意见。

本院根据燕东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审判决据以认定赔偿数额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效力问题。首先,燕东公司主张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但其再审申请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未经法庭质证,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二,燕东公司称《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营业损失431288.08元缺乏证据,该损失与地下室漏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损失评估机构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评估报告亦提供了规范详实的评估依据。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燕东公司再审申请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燕东公司不能推翻《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效力,原判决据此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可否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人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其鉴定结论系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且在一审时鉴定人员曾出庭就鉴定结论接受过询问,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燕东公司认为地下室漏水不能排除房屋自身质量之外的人为损害因素,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证据。但其在原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在再审申请时也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对房屋漏水原因的认定,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房屋漏水原因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高凤珍起诉时具有管辖权,后高凤珍在庭审中才将标的额由318万元变更为435713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发现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且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一、二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四)关于二审法院以未缴纳反诉费为由将燕东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当事人提起本诉或者反诉均有义务交纳诉讼费用,燕东公司所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其缴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燕东公司未缴纳反诉费的情况下受理其反诉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显属不当。二审法院将燕东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并在二审中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综上,燕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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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