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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斌、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斌、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斌 委托代理人:刘应华,江苏省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金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斌

委托代理人:刘应华,江苏省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元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朱斌因与被申请人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斌申请再审称,(一)按二审法院裁判逻辑,《关于固镇二中二期工程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固镇二中”全称为安徽省固镇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固镇二中)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从时间上看,2010年11月13日,朱斌与金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仍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内。从内容上看,《补充协议》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其违约责任的变更,是《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的补充,是《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则《补充协议》亦当归于无效。因此朱斌不应按无效合同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补充协议》有效,按照朱斌与金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及其他相关协议关于逾期交工一天,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且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的约定,扣除金和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及法定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预留的质保金,截止2011年1月10日,朱斌并未逾期付款。(二)金和公司延误工期,应支付255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1、金和公司存在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10日、1月20日,而实际工程竣工通过验收的时间为2009年9月24日,延误工期累计达510日,按合同约定延误罚金5000元/日计算,金和公司应付违约金255万元。2、朱斌主张金和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5月25日,朱斌向金和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向其主张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故诉讼时效因朱斌主张权利而中断。二审法院判决朱斌该项主张因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朱斌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由于金和公司在一审期间从未主张过时效利益,又未在二审提出新的证据证明朱斌反诉请求已过时效,法院不应认定朱斌反诉超过时效。(三)朱斌主张预留10%质保金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首先,二审判决将质保金和质保期混淆,以此认为朱斌在一审中预留质保金请求无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因质保期为法定期限,低于法定质保期的约定当属无效,朱斌于2011年4月25日书面通知金和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是在质保期内提出,而金和公司未予理睬,故朱斌提出的预留质保金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金和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根据朱斌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朱斌应否承担《补充协议》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3日,朱斌与金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朱斌应在2011年1月10日前支付给金和公司至该工程审核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如不能按约支付则工程竣工以后所有延期支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该协议是在朱斌、金和公司、固镇二中三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均无异议(2010年6月28日)之后形成的,约定了朱斌的付款义务。虽然主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可请求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及延迟给付工程款利息。朱斌与金和公司所签该工程款支付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斌应当依约履行。又因2011年12月6日蚌埠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蚌仲裁字第8号生效仲裁裁决依法确定了固镇二中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亦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即债务人。故其后发生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金和公司依法应向固镇二中主张,而不应再向朱斌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朱斌仅承担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2月6日迟延履行的利息是适当的。综合本案事实并结合生效仲裁裁决来看,二审法院虽维持了一审法院由朱斌给付相应利息的判决,但其关于朱斌为案涉工程建设方(发包人),与金和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与(2011)蚌仲裁字第8号仲裁裁决效力产生冲突,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关于朱斌是该项目投资商和代建人,金和公司和固镇二中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

(二)关于朱斌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朱斌作为工程代建人,与金和公司签订的两份《项目工程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朱斌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对造成工程延期的后果也存在过错。故朱斌关于金和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朱斌扣除质保金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2010年9月24日)届满期内,朱斌未向金和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朱斌要求预留质保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朱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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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