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无棣万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与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无棣万德福食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广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广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无棣万德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松,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天海,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刘志同

一审被告:刘婧毅

一审被告:于华祥

一审被告:王连奎

一审被告:王道正

再审申请人潍坊天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无棣万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福公司)、一审被告刘天海、刘志同、刘婧毅、于华祥、王连奎、王道正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于火灾事故责任和损失的认定均缺乏有效证据证明。1、万德福公司在2010年工程开工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施工时不具备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措施,应当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将未配备消防器材的责任强加于天海公司是本末倒置。2、万德福公司购买的是可燃性保温材料,而保温材料是引起本案火灾的主要原因。万德福公司未按照公安部消防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的要求,将保温材料更换为可阻燃保温材料并重新报审,应对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万德福公司没有配备必要安全设施和专职安全员,更未与天海公司协商就擅自在其电焊作业时让保温材料进场,明显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冷库安全规程》,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4、无棣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将现场施工队长记载为王某某,认定天海公司负有配备必要消防器材的责任属明显错误。据施工合同约定,天海公司仅为包清工,万德福公司支付的也只是人工费。现场的管理应为万德福员工宋某某,消防器材也应由万德福公司配备,故无法组织有效扑救的责任不在天海公司。5、火灾发生时,现场有多方同时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工程材料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对不阻燃的保温材料进场和未配备必要消防器材造成火灾,监理单位应承担监理不到位的责任。6、原审法院依据《评估鉴定报告》认定火灾损失数额是错误的。首先,该评估报告并非一、二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其次,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师王某某、刘某某的资质均已过期,且均未进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再次,《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受损资产的认定结论是消防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职权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万德福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依《火灾事故认定书》第一时间现场勘验确认的产损失情况及数额认定火灾损失。《评估鉴定报告》所列的财产损失远远超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作为后续形成的损失报告不具有准确性。(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滨州市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鉴定报告》是原审法院认定火灾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时并未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火灾事故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的是消防部门,其依法作出的一系列统计资料更具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本案消防部门统计的火灾损失与《评估鉴定报告》评估的损失相差巨大,天海公司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消防部门火灾有关统计资料作为证据,但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综上,天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过程中,天海公司又提交了潍坊市坊子公证处(2015)潍坊子证民字第284号《公证书》作为新的证据,其公证内容为:“天海公司购买相同的挤塑板,进行了焊渣引燃试验,在焊渣近距离掉落在挤塑板上时,不能引燃挤塑板”,以此证明冷库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是焊渣引燃挤塑板,进而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并推翻一、二审判决相关认定。

万德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天海公司使用无证电焊工人进行作业,并在未彻底清理挤塑板地保温材料和采取安全措施前施焊,导致焊渣引燃保温材料,对火灾发生负主要责任。且由于其未配备必要消防器材导致不能组织有效的火灾扑救,对火势扩大亦负有直接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客观认定了火灾责任,具有较强证明力。(二)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损失的统计是用于其内部的统计数据,不是火灾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进行民事赔偿的根据。《评估鉴定报告》对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原审中所有证据均已经当事人充分质证,原审法院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本院根据天海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以及万德福公司的意见,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原审法院对火灾责任的认定是否有误。本院认为,首先,棣公消火认字[2011]的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无棣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成因可知,天海公司电焊工人晁某某系无证作业,且晁某某等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清理电焊作业旁的挤塑板地保温材料,违规电焊作业,致焊渣引燃挤塑板地保温材料,是造成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施工现场大量堆积的挤塑板地保温材料致使燃烧迅速,火势蔓延;施工现场因未配备必要消防器材,无法组织有效扑救,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因此,天海公司对火灾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对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而万德福公司未与天海公司及时沟通,在电焊作业同时,还在现场堆放大量保温材料,属于管理失当,其对火灾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结合天海公司与万德福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按照7:3的比例分配责任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